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1民初4916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物流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元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10块地项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起诉前,被告就案涉项目尚欠货款8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工程被告与原告仅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5900元,且我司已经将上述材料采购合同所涉及的金额15900元足额支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10地块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9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材料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属合同系原告供货一定数量后,双方就该批货物对应的货款而补签的合同。另查,被告就前述合同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元,而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付款审批表”显示,该笔付款系被告内部各部门于2015年11月4日起发起付款流程。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料具统一验收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案所涉10地块儿工程项目供应价款为8400元的水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供的水泥,系原告于被告内部付款流程发起后,基于前述同而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对该批货物亦予接收。故可以认定被告并未支付本案所涉8400元货款。
被告拖欠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84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东丽区某某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