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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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609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76号1幢2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17729713。
法定代表人:吕献标,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许峥,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许一个月,故扣除一个月审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沈许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097.40元及利息32521.19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624097.40元变更为801097.74元,利息损失计算也以801097.74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诚宏公司承接了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生活污水Ш区块工程,被告***是诚宏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税金管理费为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根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该工程审定价700832元。二、被告诚宏公司承接了海宁市丁桥镇利群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丁桥金袁路(利群村段)提升改造Ι期工程,被告***是诚宏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税金管理费为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根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验收合格,2018年2月10日,该工程审定价592352元。三、被告诚宏公司承接了海宁市袁花镇双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杭浦南“美丽乡村”精品节点建设项目工程及双丰村南侧河边绿化种植工程,被告***是诚宏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税金管理费为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根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8日,双丰村浦南“美丽乡村”精品节点建设项目工程的审定价2000074元,2016年1月30日,双丰村南侧河边绿化种植工程审定价为124639元。四、被告诚宏公司承接了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开元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工程,被告***是诚宏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税金管理费为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根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15日,该工程审定价446264元。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合计工程款3864161元,扣除6%税金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3632311.34元。被告诚宏公司通过夏景远个人账户转账原告工程款1672013.6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9962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朱祖芬劳务费63000元,代原告支付严建彪10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801097.7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被告诚宏公司辩称,诚宏公司承包了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现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诚宏公司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本案被告***,诚宏公司仅收取8%的管理费。诚宏公司应***的要求还垫付材料款965698元。诚宏公司与***之间已结算完毕,并无拖欠任何工程款。被告诚宏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是在审定价基础上扣除管理费10%,诚宏公司工作人员夏景远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明确备注的。被告***除了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外,还有代***支付朱祖芬、严建彪、丁雪红的款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5份,证明案涉四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审定价合计3864161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领款凭证、收条、管道送货单、结算单等1组,证明盐官郭店村工程项目中,原告已支付人工费144945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施工人员工资4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塑料管材、挖机、砂石水泥等。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陈水根签字的领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及其他材料费用凭证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
三、徐培章录音4份,证明诚宏公司支付徐培章苗木款是为了开票需要,并非真实业务交易后付款。
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诚宏公司举证,原告、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诚宏建设公司为盐官郭店村工程项目代原告付工程费用(代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249789元、代付海宁市恒畅管道有限公司塑料管款16995元及50005元、代付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198519元、代付海宁市长安镇陆建萍建材经营部隔油井款14450元),为丁桥利群村工程项目代原告付工程费用(代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245000元、代付徐培章苗木款108100元、代付海宁市海昌立春土方工程队82840元)的事实。
原告表示对代付长安镇陆建萍建材经营部隔油井款1445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他证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上的经办人均是被告***,原告未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即使诚宏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实际上原告系自己购买材料且自己组织人工施工的。被告***表示支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是为了代开发票,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作为已付款,本院另行分析。
被告***举证,被告诚宏公司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袁花双丰村工程项目付款汇总表及凭证1组,证明该项目中被告诚宏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夏景远的账户(末尾6654)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转账合计1672013.60元,被告***通过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三次(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24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912013.60元。
原告及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丁桥利群村工程项目付款汇总表及凭证1组,证明该项目中被告***通过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七次(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263000元,代原告分两次转账至严建彪合计100000元,代原告分两次归还沈国甫100000元,代原告支付李国良10000元,代原告归还许美金45000元,支付原告儿子夏冬1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33000元。
原告对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的金额263000元无异议,对代原告支付严建彪的100000元及代付李国良的10000元也予以认可,对其余代付沈国甫、许美金的款项不予认可,且认为支付夏冬的款项属于夏冬的工资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代付许美金、沈国甫、夏冬的款项,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盐官郭店村工程项目付款汇总表及凭证1组,证明该项目中被告***通过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十一次(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453200元,代原告支付丁雪红四个项目资料费27000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末尾5860)代原告支付沈国甫借款利息12000元,代原告支付税金2000元,另外还代原告支付朱祖芬劳务款63000元,合计557200元。
原告对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的453200元无异议,对代付朱祖芬的款项63000元无异议,对支付丁雪红的资料费有异议,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无需另行支付资料费,对代付沈国甫利息及代付税金也有异议。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作为已付款,本院另行分析。
四、长安绿化工程银行支付凭证及与许美金的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许美金借款80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已确认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息400000元,在案涉工程中被告***已于2017年10月9日代原告归还许美金借款415000元。
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许美金的对账单时间是2018年1月9日,而***支付许美金415000元是2017年10月9日,无关联性。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情况说明等5页,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160000元(代为归还沈建刚20000元、代为支付郭店村工程项目中陈水根施工班组140000元)
原告表示对代付沈建刚20000元予以确认,但对支付到陈水根儿子陈杰账户的140000元有异议。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支付到陈杰账户的款项是否已付款另行分析。
被告***申请证人沈德康出庭作证。沈德康陈述2016年上半年,***因工程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沈建刚一起到***、***在海宁的公司要钱,当着***、***的面讨钱,***就转给其85000元,包括利息。***还欠沈建刚的钱,当时***还转了沈建刚20000元。
原告表示对***代付沈建刚20000元及沈德康8500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诚宏公司先后承包了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杭浦南“美丽乡村”精品节点建设项目及双丰村民胜桥南侧河边绿化种植工程、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开元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工程、海宁市丁桥镇丁桥金袁路(利群村段)提升改造Ι期工程、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生活污水治理Ш区块工程。被告诚宏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可在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审定价基础上扣除管理费6%,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认为应扣除管理费10%,其余由原告自负盈亏。
2014年12月8日,袁花双丰村“美丽乡村”精品工程项目审定价为2000074元,2016年1月20日,袁花双丰村南侧河边绿化工程项目审定价为124639元,上述两个项目合计2124713元。被告诚宏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夏景远的账户分三十三次(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672013.60元,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三次(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4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1912013.60元。
2017年7月5日,长安开元路绿化工程项目审定价为446264元。
2018年2月10日,丁桥利群村段提升改造工程审定价为592352元。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七次(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63000元,代原告分两次转账至严建彪合计100000元,代原告支付李国良1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373000元。
2019年9月,盐官郭店村工程项目审定价为700832元。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末尾8572)分十一次(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453200元,还代原告支付该工程中的朱祖芬劳务款63000元、长安镇陆建萍建材经营部1445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530650元。
另,***还代***归还沈建刚20000元、沈德康85000元,***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二是被告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应得价款的确定
对于案涉工程,诚宏公司承接后转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负责施工,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与***之间如何结算,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故无证据证明当初双方是否约定或约定的内容,但在本案中***与***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可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审定价的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的税金管理费后由***自负盈亏,只不过双方有争议的是税金管理费适用的比例如何确定。原告***认可扣除6%,被告***认可扣除10%。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应该事先签订协议以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否则工程款如何计算难以理清和确定。对于***来说,若事先能将其向***收取一定的合理的税金管理费明确下来对其是一种利益上的保障,但***分包时未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现在双方又陈述不一,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本案涉及四个工程项目,在袁花双丰村项目中,***提交了诚宏公司代付工程款时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的扣10%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工程属于四个工程中的早期工程(2013年-2014年期间),当时双方尚未产生争议,诚宏公司非***的直接合同相对人,对于***来说相对中立,在诚宏公司数十次代***支付***款项时均作出扣10%的备注,***与***之间曾有过此约定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于袁花双丰村项目的结算采纳被告***扣除10%税金管理费的意见。对于其他三个工程,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由***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采纳原告***扣除6%税金管理费的意见。
根据本院调查,袁花双丰村项目审定价为2124713元,扣除10%税金管理费后,原告应得价款为1912241.70元。其余三个工程项目,审定价合计1739448元为(446264元+592352元+700832元),扣除6%税金管理费后,原告应得价款为1635081.12元。综上,原告应得价款合计为3547322.82元。
至于付款方,因原告与被告诚宏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诚宏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已付款金额的确定
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知,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920663.60元(袁花双丰村项目1912013.60元+丁桥利群村项目373000元+盐官郭店村项目530650元+沈建刚20000元+沈德康85000元)。
除了上述款项外,被告诚宏公司、***还提出支付了以下款项,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诚宏公司提出的其他代付款项
被告诚宏公司提出郭店村项目中代付了工程费用(代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249789元、代付海宁市恒畅管道有限公司塑料管款16995元及50005元、代付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198519元),为丁桥利群村工程项目代付了工程费用(代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245000元、代付徐培章苗木款108100元、代付海宁市海昌立春土方工程队8284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
1、对于代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工劳务费249789元、24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是为了开票做账的需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真实的业务往来款项,不予认定为案涉工程的付款。这从***建设银行尾号8572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印证,因为诚宏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支付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的记录,同时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有多次大额转账至***账户的交易记录。比如,2017年1月11日,诚宏公司转账至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5000元,2017年1月12日,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转账至***建设银行尾号8572的银行账户中243530元,且备注了诚宏丁桥。2017年1月23日,诚宏公司转账至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9789元,2017年1月25日,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转账至***建设银行尾号8572的银行账户中269948元,且备注了工资税金诚宏袁花。
2、对于代付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的石子、沙子、塘渣、水泥款198519元,与杭州共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存在同样的问题,即诚宏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支付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的记录,同时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也有多次大额转账至***账户的交易记录。比如2018年2月14日,诚宏公司转账至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198519元,同日,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转账至***建设银行尾号8572的银行账户中1882000元。本院认为,诚宏公司与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之间的付款系开票做账所需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认定为工程付款。
3、对于代付徐培章苗木款108100元,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的材料均是利群村工程中原告***联系购买,但***表示利群村工程并未从徐培章处购买苗木,徐培章与***通话中也表示系为了配合做账需要,故本院认为诚宏公司与徐培章之间的付款系开票做账所需的说法成立,故不予认定为工程已付款。
4、对于代付海宁市海昌立春土方工程队的的机械费82840元,被告诚宏公司举证的付款申请单上的收款方系海宁市海昌海胜土方工程队,但实际收款方系海宁市海昌立春土方工程队,本院不予认定。
5、对于代付海宁市恒畅管道有限公司的塑料管款16995元及50005元,原告并未举证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出的代原告***归还的许美金45000元、415000元及沈国甫的借款50000元、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认定。
(三)被告***提出的支付原告***儿子夏冬15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考虑到夏冬曾与***在海宁办事处有工作联系,被告***无证据印证付至夏冬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故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出的代原告***支付的丁雪红资料费27000元及税金2000元,本院认为既然已支持从审定价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税金管理费,上述费用不应再由原告承担。
(五)被告***提出的代原告***支付的盐官郭店村陈水根班组的人工工资140000元(转账至陈水根儿子陈杰账户),原告举证了陈水根本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陈水根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至陈杰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然也不排除重复支付的可能性,如果确实重复支付,由***另行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为已付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得价款合计为3547322.82元,被告已付款合计为2987663.60元(2920663.60元+16995元+50005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9659.2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四个工程中最后一个完成审定结算的是盐官郭店村项目,2019年9月份建设单位即完成审定结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9659.22元及利息损失(以55965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由被告***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艳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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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