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凌,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自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公司诉称,厦劳仲案(2015)0267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上班工资19050元、加班工资1320元和生活费1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受理案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因工程章丢失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工程负责人陈立清从未聘请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现场施工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劳动保障监察收件回执单,拟证明案外人曾庆孙曾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不予质证。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在漳浦县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工资均通过案外人陈立清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3、证明(漳浦县中医院出具),拟证明案外人曾庆孙实际负责漳浦县中医院的项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厦劳仲案(2015)0267号裁决书,拟证明该案的仲裁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陆海公司与漳浦县中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曾庆孙系原告员工,由原告安排在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14年10月1日,原告员工曾庆孙使用一张加盖有陆海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空白纸张,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军)在漳浦中医院污水处理工地工钱共计22290元,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正常班63.5天×300元/天=19050元,夜间加班1320元,生活费补贴1920元。此据如公司未付工钱有效,如公司付清工钱此据自动无效。落款处为“厦门陆海科技工程公司漳浦县中医院工程部曾庆孙”,并加盖陆海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劳动报酬与原告发生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上班工资1905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20元和生活费192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267号裁决书,裁决:陆海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上班工资1905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20元和生活费1920元。原告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欠条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且系原告员工出具的。通常情况下,足以认定欠条内容体现的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虽辩解欠条是虚假的,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正常上班工资190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20元、生活费1920元。
宣判后,陆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所载的工资、加班费及生活补贴。理由:
一、上诉人从未招用过***,案外人曾庆孙仅系上诉人招用的施工员,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招用员工并与其结算劳动报酬。1、上诉人委派至漳浦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巫标群,曾庆孙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招用小工。2、上诉人全权委托案外人陈立清负责案涉项目所需人员的招聘,而陈立清从未招用过***,曾庆孙若因个人原因雇佣***,应自行承担雇佣***的法律责任
二、《欠条》系***与案外人曾庆孙恶意串通而虚构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曾庆孙在职期间向上诉人支取案涉项目发展备用金45000元,但因曾庆孙于未能及时提交足额的、符合要求的发票用于抵扣上述发展备用金,以致双方产生极大的纠纷及矛盾,该矛盾系引起本案劳动争议的导火索。2、上诉人于工程施工期间指令曾庆孙将工程部章转交给项目负责人巫标群,但曾庆孙于转交过程中,于空白纸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工程部章,嗣后与***串通虚构了案涉欠条,并唆使***通过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曾庆孙本人则作为证人出庭为***作证。
三、《欠条》所记载的日工资、加班费及生活补贴与案涉项目同岗位员工的劳动标准及报酬不符,存在恶意虚构事实的嫌疑。1、上诉人于案涉项目招用男小工的工资标准为150元/日,同岗位同级别小工的工资标准不可能为300元/日。2、工程期间员工的日常饮食已由上诉人统一负责安排,并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生活补贴的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曾庆孙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曾庆孙不仅出具给***欠条,还出具给张钦记、陈连生、陈建坤,这三个人与上诉人的劳动仲裁都调解结案,可印证本案《欠条》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陆海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陆海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曾庆孙恶意串通,虚构欠条,由于目前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讼争的《欠条》载明“欠***在漳浦中医院污水处理工地工钱共计22290元”,除了曾庆孙签名还盖有陆海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结合***提交的陈连生等人出具的证明、漳浦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认定***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陆海公司承包的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因此,曾庆孙在此期间作为陆海公司的施工员向***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代表陆海公司的职务行为。陆海公司主张全权委托陈立清负责案涉项目所需人员的招聘,从未招用过***,及《欠条》所载的日工资、加班费及生活补贴与案涉项目同岗位员工的标准不符等事由,不足以否定《欠条》这一债权凭证。因此,***请求陆海公司支付《欠条》所载的日工资、加班费及生活补贴,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陆海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