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7360号
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陆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5)1500号裁决书,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因履行职务的需要向原告预支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中医院迁建项目发展备用金”。被告因履职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进行处理。因被告在以“发展备用金”的名义支取公款后,并未能及时按原告的要求出具正式发票进行报销冲账,故原告有权将该笔款项从被告应发的工资中抵扣。综上,抵扣被告预支的公款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因不服厦劳仲案(2015)1500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45000不是借款,是备用金,原告已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年)思民初9952号,其认为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一、厦劳仲案(2015)1500号裁决书的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部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说明了原告违法扣押被告的证件至今,且《聘用协议书》六中,也明确了原告缴纳社医保的义务,原告造成被告无法就业。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补交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医保。2、在工程项目中,业主以客观事情为依据的证明(证明:***,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漳浦县中医院迁建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施工,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联系施工中具体业务,特此证明。漳浦县中医院,2015年2月26日“单位盖章:漳浦县中医院”),证明了被告在该项目的实际工作,因此,被告要跟项目的业主方,监理方,公司,及各材料商,采购,工人等各方人员有较大量的通讯费用。3、业主的证明,说明了该项目的施工时间,且该项目是在露天施工,原告口头答应降温费包干每个月1000元,大大降低了按国家实际应补给给每个工人的降温费的费用,现在要被告一个人来承担,实属原告不诚信,也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尊敬的法庭支持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000元。4、业主证明,说明了该项目是在漳浦县,是在厦门以外的地方,实属出差一样。补贴餐费每天30元。(2014年6月3日,还有提出出差补贴,住宿费等,因原告怕影响其他公司人员的情绪,被告才答应就补餐费补贴每天30元。出差补贴,住宿费不要,到工地的时候在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边,中医院大理石广场上搭3张铁床塑料布的帐篷,生活,办公,仓库,还兼顾中午,晚上看工地,保管材料,最多6个人住,当地小工没有主)。被告在这样酷暑炎热,饱受风吹日晒的室外露天的环境下上班,原告还言而无信。二、维持厦劳仲案(2015)1500号裁决书的正确裁决:(一)、原告归还被告的有关二级建造师证,安全员B证,并配合被告将关系移出原告处。(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资24000元。证据清单都证明了原告恶意捏造事实,是原告不讲诚信的恶意行为。恳请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补交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医保。2、原告支付被告餐费补贴4200元、防暑降温费5000元、通讯补贴15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陆海公司认为,一、原告并无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系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故原告并无继续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义务。二、原告并无向被告支付餐费补贴、防暑降温费、通讯补贴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从未约定过餐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电话通讯补贴等事项,且我国劳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上述补贴,故原告并无向被告支付餐费补贴、防暑降温费、通讯补贴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份。自2014年6月3日开始,被告为原告负责解决漳浦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事宜并保证业主即漳浦中医院于2014年10月1日如期开业。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另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元,案号为(2015年)思民初字第9952号。
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返还所扣证件,包括就业证、二级市政公用注册建造师、安全员B证,并配合被告将上述证件移出原告处;二、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0元;三、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餐费补贴4200元(30元/天×140天);四、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工地防暑降温费补贴合计5000元(1000元/月×5个月);五、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话通讯补贴合计1500元(300元/月×5个月);六、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应归还被告二级市政公用注册建造师证、安全员B证,并配合被告将证件关系移出原告处。二、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4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裁决结果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已经对此另案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要求将45000元从应发给被告的工资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社医保,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约定餐费补贴、防暑降温费及通讯补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餐费补贴4200元、防暑降温费5000元、通讯补贴1500元,均没有依据,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