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执复2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4241J。
法定代表人:张亚乖,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中心大道金穗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立申,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中院)(2019)黔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南州中院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陆海公司与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紫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紫金公司对黔西南州中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黔西南州中院查明:陆海公司与紫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由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12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从2013年1月6日起以6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3日;2、从2013年2月4日起以96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3、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1066122.25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上违约金计算总额以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130万元为限。)二、由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设备款14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16177.7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紫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工程款785590.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8559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总额以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1017975.22元为限。);四、驳回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8年12月14日,紫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陆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款处理协议》(以下简称《案款处理协议》),约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66号判决书内容……经双方协定,最后关于案款处理如下:(一)案款3405148.74元(详见附件)其中,(1)工程款及修复工程款为1066122.25元+785590.38元=1851712.63元(2)罚息部分:1300000.00元+243814.51元=1543814.51元(3)诉讼费:9621.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部分1851712.63元乙方需提供发票给甲方,罚息及诉讼费部分共计1553436.11元乙方需提供收款收据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和收款收据之日起10日内须全额支付到乙方的公司账户。(二)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5×××26”。后紫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陆海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50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向陆海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896270.99元。
2019年4月,陆海公司以“二审判决履行期于2018年11月18日届满,被申请人才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1500000.00元和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了1896270.99元,经申请人计算,被申请人尚欠91522.73元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支付”为由,向黔西南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尚欠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案号为(2019)黔23执55号。黔西南州中院向紫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紫金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黔西南州中院提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异议请求。
黔西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即自行达成《案款处理协议》实现和解并履行完毕,不属于狭义的“执行程序”中达成,与本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完全吻合,但本条规定是基于保护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理基础而创设,故对本条规定应作目的解释,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带有公权力强制性因素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应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本案尚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前的自动履行阶段,并未受公权力强制性因素影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案款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案款处理协议》即使不属于狭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亦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目的,应参照适用。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陆海公司虽未表明放弃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的权利,但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应当裁定终结(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黔西南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陆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被执行人紫金公司未按照《案款处理协议》中约定金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欠8877.75元,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2、紫金公司未按照《案款处理协议》在发票交付后的10日内付款,拖延了付款,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综上,紫金公司未全面履行《案款处理协议》,复议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恢复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紫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与陆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150万元,3月18日支付1896270.99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协议中的金额尚欠8877.75元未支付的原因是扣除我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发票签收回执单》中陆海公司盖章确认了扣除款项为8877.75元。因当时我公司经营困难,经与陆海公司沟通,其是同意我公司迟延支付尾款的。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债务,请求本院对陆海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黔西南州中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紫金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及紫金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陆海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一、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紫金公司未按照《案款处理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欠8877.75元,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查,申请执行人陆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前,紫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陆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款处理协议》,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即“执行外”当事人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陆海公司按照协议开具发票给紫金公司,后又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盖章认可紫金公司未付款为3396270.99元,紫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陆海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50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向陆海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896270.99元,共计3396270.99元,至此,紫金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院对陆海公司要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紫金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陆海公司主张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紫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发票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款项,拖延了付款,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查,紫金公司确未在协议约定的在收到发票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延迟付款系得到陆海公司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故陆海公司提出的因紫金公司迟延付款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海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黔西南州中院(2019)黔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辉
审判员  杨飞雁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