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354号 原告杨**,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乡小**墕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0********。 委托代理人:***、冯传弢(实习),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雅荷春天1幢2**207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3407XP 委托代理人:***、**坤(实习),系陕西永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负责人:**,系该工程处处长。 住所地:延安市师范路食品公司办公路6楼 原告杨**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延安美丽新城,成立美丽新城项目部,任命**为美丽新城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处长。2011年5月份,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工建设,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的木材,2012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264000元。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诺在2015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材料款,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只给付20000元,剩余244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给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催要给付购买材料款,但二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材料款244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材料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清求;二、原告无权向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及材料款利息,其应该向**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以及涉案工程发包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2011年4月27日,***“美丽新城项目”建设单位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美丽新城项目“4-18”号楼工程由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之后,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人直接签订《协议书》,将前述工程分别直接承包给上述几人。本案中**直接与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署过任何借用资质协议,也未收取过一分钱工程款,因此,**是前述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应当负责偿还其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而并非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22年6月23日,***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陕06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是6#、7#楼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由其负责偿还其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四、应当追加**和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辩称,一、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是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没有对外任何的独立权利,一切权利都属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美丽之家4-5号楼是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修建的,修建时候确实购买过原告的木料,将收料单换成欠条,给原告付过一部分材料款,原告一直催要,只能答复工程款结算回来给付,但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三、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将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交付给延安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向原告杨**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共欠原告美丽之家4号楼、5号楼在2011年4月至9月供应木材款264000元,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于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案外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美丽新城工程项目4#、5#号楼,甲方以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乙方接受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并按工程造价的2%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在月进度款中代扣,甲方开给收据,同时对承包承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材料、税金、工程项目确认、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施工要求等进行约定。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任命书,任命**为美丽新城项目工程第一工程处处长,全权负责第一工程处的一切事宜,并将该公司资质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于**。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任命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264000元的欠条,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244000元,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期限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60日后起算,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设立机构,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作为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已到庭参加诉讼,**也认可拖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欠条文本内容笔迹书写时间、印章加盖时间、纸张时间及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及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均已认可,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欠条文本内容笔迹书写时间、印章加盖时间、纸张时间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244000元,并以244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249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