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4354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iv>
法定代表人:汤一苹。
被申请人:上海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蒙山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钟钱超。
申请人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方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143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9,68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尊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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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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