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51号
原告: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一苹,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男。
原告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城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11,090元、违约金42,218元、保函担保费800元,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城公司因承建平申线航道(上海段)整治亭枫公路桥工程,自2019年4月份开始至2020年6月连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锦城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8,5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锦城公司催讨欠款,被告锦城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锦城公司收到诉状后主动向原告提出和解,并于2020年11月8日先向原告支付20万材料款,并就剩余211,310元材料款及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9,780元,共计221,090元,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剩余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支付或未付清款项,被告锦城公司向原告承担未付材料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贵院申请撤诉。被告锦城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到达后,未向原告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211,09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函担保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锦城公司违反约定拖欠材料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理应与被告锦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按期付款确是被告过错,但是被告已告知原告2月将有款项入账即可支付原告,但原告还是提起诉讼并冻结了被告锦城公司账号,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理。对于保函担保费用800元愿意承担。对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保函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锦城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按未付款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过高,原告提出其主要是垫资损失,有部分资金是借款也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是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交易金额达40余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才支付20余万元,原告应有垫资损失发生,其所述有部分是借款需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原告实际受偿时间及被告过错程度,兼顾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属性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不超过未付款20%即42,218元。原告还主张保函担保费用,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09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且最高不超过42,218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芃燊建材有限公司保函担保费8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财产保全费1,575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上海锦城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