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与天津利宇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2533号
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薛印和。
被告:薛士勇。
被告: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印和,总经理。
被告薛印和、薛士勇、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莱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钟焕,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天津利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宇公司”)、**、薛印和、薛士勇、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琛公司”)、天津泰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曹晓冉,薛印和、薛士勇、崇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利宇公司、**、泰莱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宇公司、崇琛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货款737,555.8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薛印和、薛士勇、泰莱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利宇公司、**、薛印和、薛士勇、崇琛公司、泰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马公司与利宇公司、崇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金马公司系卖方,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系买方,金马公司依照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印刷品。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马公司订货,并在附件中详细列明所购货物的型号、数量、送货日期等内容。金马公司接收邮件后准备货物,并按附件中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对账单确定所购货物的货款数额,之后由金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再由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给金马公司。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金马公司每月依旧按照上述方式确定货款后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但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虽经金马公司多次催收,但利宇公司及崇琛公司对此仍置之不理。经查,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薛士勇系利宇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利宇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印和,但在薛印和担任利宇公司股东期间,薛士勇仍继续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薛印和及薛士勇为逃避债务将利宇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利宇公司已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薛印和还一直是崇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据了解,利宇公司与崇琛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二公司分别与自己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另外,通过查询利宇公司及薛印和的账户流水信息,金马公司发现泰莱华公司与利宇公司、薛印和、薛士勇存在不正常的交易,有倒账及转移财产之嫌疑。因此,薛印和、薛士勇、崇琛公司、泰莱华公司应当就金马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薛印和、薛士勇、崇琛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认定薛印和、薛士勇、崇琛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薛士勇在金马公司主张利宇公司欠款期间不是被告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没有参与利宇公司任何经营活动,被告薛印和在此期间虽然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实际状况是薛印和因身体问题,2017年至今根本无法下床行动,不可能参与利宇公司的任何经营。同时,薛士勇、薛印和在担任股东期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躲避债务、转移股权及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况,崇琛公司没有参与过原告与利宇公司的任何经济往来,崇琛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请求法院认定薛士勇、薛印和、泰莱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利宇公司、**、泰莱华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马公司与利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利宇公司向金马公司采购印刷品,2017年8月份前利宇公司在金马公司开具发票后100日至110日的期限内付款,2017年8月份至12月份付款期限分别增加至129日、125日、129日、133日。利宇公司现欠付金马公司2017年9月21日的发票业务款203,362.64元、2017年10月24日的发票业务款158,052.3元、2017年11月21日的发票业务款208,694.8元、2017年12月22日的发票业务款167,446.09元,共计737,555.83元。利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2013年9月24日,利宇公司原股东李善英、具滋一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士勇(持股比例为71%,认缴出资额为611,081.38元、实缴611,081.38元)及颜云(持股比例为29%,认缴出资额为249,596.62元,实缴249,596.62元),2017年3月3日,薛士勇将其在利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印和,颜云将其在利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范方荣,2017年11月27日,薛印和、范方荣又将其在利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薛士勇个人账户与利宇公司账户间存在大量往来,其中利宇公司账户转入薛士勇个人账户32,454,000元,薛士勇个人账户转入利宇公司账户30,574,679.98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薛印和个人账户与利宇公司账户间存在往来,转入转出金额均为5,433,800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薛士勇个人账户与薛印和个人账户间存在往来,其中薛士勇个人账户转入薛印和个人账户1,550,000元,薛印和个人账户转入薛士勇个人账户1,466,700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泰莱华公司账户与利宇公司账户间存在往来,其中利宇公司账户转入泰莱华公司账户6,710,100元,泰莱华公司账户转入利宇公司账户4,100,80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薛士勇个人账户与泰莱华公司账户间存在往来,其中薛士勇个人账户转入泰莱华公司账户2,812,900元,泰莱华公司账户转入薛士勇个人账户4,995,700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薛印和个人账户与泰莱华公司账户间存在往来,其中薛印和个人账户转入泰莱华公司账户100,000元,泰莱华公司账户转入薛印和个人账户7,720,700元。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薛士勇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1,565,260元,**与本案其他当事人间无转账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马公司与利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利宇公司向金马公司购买印刷品,金马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利宇公司应支付货款;就应付款金额,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利宇公司欠付737,555.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付款期限,本院依据双方历史履行情况确定为金马公司开票后105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金马公司要求利宇公司支付737,55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宇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马公司要求利宇公司承担欠款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开票日后第106日,利率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金马公司主张的其他利率,本院不再支持。**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利宇公司财产,其作为利宇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利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马公司主张崇琛公司与利宇公司同为金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理由是对账单系通过崇琛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但利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上的需方均为利宇公司,付款人也是利宇公司,仅通过电子邮箱确定崇琛公司为金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宇公司要求薛士勇、薛印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薛士勇、薛印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薛士勇担任利宇公司股东期间,金马公司与利宇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诉争货款发生在薛士勇转让其持有的利宇公司股权之后,因利宇公司发生欠款时薛士勇并非利宇公司股东,金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薛士勇对利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凭银行流水,难以充分证明薛印和在担任利宇公司股东期间与利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对金马公司要求薛印和对利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金马公司主张泰莱华公司协助利宇公司转移资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金马公司要求泰莱华公司对利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宇公司、**、泰莱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利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7,555.83元,并向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如下利息(以203,36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52.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8,6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7,44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此款原告天津市金马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1,736元,由被告天津利宇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峰
审 判 员  窦立扬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