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印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颜云,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一审被告:薛士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颜云、薛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琛公司申请再审称,1、崇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薛士勇,薛士勇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8月被津南区纪检委双规后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崇琛公司暂停营业。***作为薛士勇多年朋友及同村邻居,知晓薛士勇被羁押,并曾多次找薛士勇亲属了解其羁押情况,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隐瞒薛士勇被羁押的事实,造成本案以公告方式送达,崇琛公司和其他一审被告未能参加诉讼。2、崇琛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担保书,经崇琛公司调取案卷材料发现,***向法院提供的盖有崇琛公司印章的担保书,印章系伪造。综上,***趁崇琛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伪造证据材料,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崇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崇琛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请求驳回崇琛公司的再审请求。崇琛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薛士勇和颜云,二人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薛印和与薛士勇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多次联系二人,特别是颜云,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颜云领取传票,如不能领取告知邮寄地址。颜云当时知道该案件,并拒绝提供地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处地址,包括崇琛公司的所在地,但都空无一人,最后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在起诉时不知道薛士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只是知道联系不上这个人,到现在***也不知道薛士勇在哪里。关于担保问题,因薛士勇、颜云急需资金,向***借款,崇琛公司进行担保是薛士勇亲自盖章,并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待全部还款后,再退还给崇琛公司。综上,崇琛公司的担保是真实存在的,崇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薛士勇、颜云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向崇琛公司的住所地、颜云、薛士勇的户籍地及其他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退回;并与颜云电话联系,颜云拒不告知地址。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送达程序合法。崇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崇琛公司主张担保书上崇琛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崇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崇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秀玲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强国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