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8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0元,由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