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3275号
申请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新区高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6197元,已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2582.69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永波
审判员 路东波
审判员 刘思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