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付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雨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洪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蓝天公用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玉,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鸥,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蓝天公用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大拍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达公司和蓝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蓝天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和保证事项。2013年9月17日蓝天公司与诚大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合同》《拍卖目录》《竞买须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拍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蓝天公司在拍卖会前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00万元,此竞买保证金首先是保证蓝天公司取得参加拍卖会的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其次保证蓝天公司遵守双方约定的拍卖会的拍卖规则,成为买受人后能够按合同约定交纳本场拍卖会的佣金和成交价款。如买受人违约,按照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执行。关于保证金的使用和保证事项,蓝天公司和诚大拍卖公司有明确的约定,亦有法律规定。二、诚大拍卖公司收取蓝天公司和隆达公司佣金的依据、时间和方式。根据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签署的《拍卖合同》第五条和《拍卖规则》第五条,佣金的比例为成交价的1%,收取时间为本场拍卖会结束后,收取方式为拍卖成交后从保证金中充抵。蓝天公司以67003324万元竞得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诚大拍卖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收取67万元佣金。诚大拍卖公司按约定从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蓝天公司应付67万元的佣金,并为蓝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诚大拍卖公司与隆达公司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收取120万元拍卖佣金,收取方式为从成交价款中扣除,收取时间为拍卖会结束后。2013年9月18日拍卖会结束,蓝天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3600万元成交价款,诚大拍卖公司按约定从成交价款中扣除隆达公司应付120万元拍卖佣金,剩余成交价款3480万元。诚大拍卖公司按照隆达公司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向隆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1800万元、1680万元,合计3480万元,已将扣除佣金后的3480万元成交价款全部支付给隆达公司。三、成交价款的交纳主体和蓝天公司3700万元成交价款的交付情况。根据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签署的《拍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和《拍卖补充说明》第四条“拍卖成交后7日内,买受人将成交价款中的3700万元转入拍卖人指定账户,拍卖人将此款3日内汇入委托方指定账户”。拍卖成交价款交纳主体为买受人蓝天公司,支付时间为拍卖成交后7日内,交纳金额为37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拍卖成交,2013年9月24日蓝天公司交纳3600万元成交价款,尚欠100万元成交价款未付。对蓝天公司欠付的100万元成交价款,诚大拍卖公司多次向其催款,隆达公司也多次向蓝天公司催要。隆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隆达公司十余次催促蓝天公司履行交付剩余100万元买受款,可蓝天公司一直没有交付”。拍卖成交至2020年蓝天公司起诉隆达公司,七年里隆达公司从未向诚大拍卖公司主张过成交价款。四、关于33万元的由来。拍卖成交后,隆达公司与蓝天公司均有违约,双方均未按拍卖合同及补充说明履行。蓝天公司交付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诚大拍卖公司扣除67万元佣金后剩余33万元,依据蓝天公司与诚大拍卖公司签署的《拍卖合同》第五条,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20年5月,隆达公司告知诚大拍卖公司其与蓝天公司经过多次沟通已达成新的协议,因新协议也未履行,蓝天公司起诉隆达公司,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可能再履行。隆达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请求诚大拍卖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扣除蓝天公司67万元佣金后,剩余33万元作为部分成交价款转付给隆达公司。经过双方协商,诚大拍卖公司同意将剩余的33万元作为部分成交价款转付给隆达公司。2020年5月19日,隆达公司按诚大拍卖公司要求先开具33万元收据,5月21日诚大拍卖公司向其转付33万元,转款用途明确为部分成交款。五、蓝天公司曾于2020年5月起诉隆达公司及诚大拍卖公司,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具有拘束力,为无需证明事项。该判决认定蓝天公司共向诚大拍卖公司支付3700万元,诚大拍卖公司扣除蓝天公司和隆达公司应支付的佣金共187万元,将剩余成交价款3513万元支付给隆达公司。前款所述33万元在此生效判决中认定为成交价款。蓝天公司、隆达公司均未上诉,对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与(2020)辽0112民初1468号案件当事人一致、法律关系一致、争议的3700万元一致。
隆达公司辩称,1.诚大拍卖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三公司之间的约定,诚大拍卖公司占用的都是买卖合同款。如果认定为拍卖佣金就无法解释占用的是100万资金而不是67万元资金。诚大拍卖公司和蓝天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约定的佣金应为67万元,但是成交后诚大拍卖公司却占用了100万元合同款,直到三公司发生诉讼后,开庭前迫不得已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了占用款利息33万元。2.诚大拍卖公司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诚大拍卖公司说100万**面67万是佣金、33万是违约金且说33万违约金不予退还。若33万元属于违约金,那为什么2020年5月21日还予以支付。如果诚大拍卖公司认为拍卖款没有缴足,应该按其约定重新拍卖,但没有重新拍卖,也就是说诚大拍卖公司认可了拍卖成功、蓝天公司交齐了成交款的事实。退一步讲,蓝天公司没有交全合同款而诚大拍卖公司已经扣留了67万元的情况下,假设蓝天公司违约也应该是对隆达违约,诚大拍卖公司也没有权力扣留违约金。3.蓝天公司已自认先期交纳的100万元是买卖合同款的一部分,如因佣金出现纠纷诚大拍卖公司和蓝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行解决,不应占有隆达应收合同款。4.据了解诚大拍卖公司2013年9月至12月的纳税情况未包括这100万。
蓝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公司与诚大拍卖公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损失(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蓝天公司与诚大拍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隆达公司与诚大拍卖公司就拍卖一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签署《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隆达公司按6,000万元的2%即120万元支付拍卖佣金,佣金从拍卖价款中扣除。隆达公司另出具拍卖补充说明一份,要求拍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成交价款中的3,700万元后的3日内将该款汇入隆达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9月18日,诚大拍卖公司组织拍卖会,蓝天公司以6,700万元竞得该标的。2013年9月21日,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签署《拍卖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在成交的7日内将成交款中的3,700万元转入诚大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内,同时约定本场拍卖会成交标的佣金收取比例为成交额的1%。蓝天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诚大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汇入诚大拍卖公司账户3600万元。诚大拍卖公司扣除应收取隆达公司的120万元拍卖佣金后,按照隆达公司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20年5月21日向沈阳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0万元、1,680万元、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蓝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蓝天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其作为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应作为其购买拍卖标的的首付款,结合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约定蓝天公司在成交的7日内将成交款中的3,700万元转入诚大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内,及2013年9月24日蓝天公司汇入诚大拍卖公司账户3,6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蓝天公司交付给诚大拍卖公司3,700万元应为成交价款,诚大拍卖公司应将扣除隆达公司应付佣金后的余额全部支付给隆达公司。本案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虽约定了佣金收取比例为成交额的1%,但并没有约定佣金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故诚大拍卖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提出支付佣金的主张,不应扣留蓝天公司向隆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成交价款。对隆达公司要求诚大拍卖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大拍卖公司2020年5月21日支付给隆达公司的33万元应属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由诚大拍卖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向隆达公司支付1800万元、168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诚大拍卖公司认可隆达公司关于拍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成交价款中的3,700万元后的3日内将该款汇入隆达公司指定账户的要求,故诚大拍卖公司向隆达公司支付价款的最后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9月27日,自2013年9月28日起,未付部分应视为违约,应由诚大拍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已超过33万元,故诚大拍卖公司2020年5月21日支付给隆达公司的33万元应属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价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已付33万元利息自上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诚大拍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7日隆达公司答辩状;2.2014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9日隆达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的5份函件;3.2019年5月15日隆达公司与蓝天公司会议纪要;4.2020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出具的33万元收款收据;5.2020年5月21日诚大拍卖公司支付33万元的盛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3来源于蓝天公司起诉隆达公司的(2020)辽0112民初1468号案件中。证据1-5系一组证据,证明事项为:(1)成交价款的交纳主体为蓝天公司,拍卖成交后的第一笔成交价款为3700万元,蓝天公司实际仅支付3600万元,未足额支付,存在违约,欠付100万元成交价款。(2)拍卖成交后的7年多的时间里,隆达公司始终与蓝天公司就拍卖标的进行沟通,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新约定。隆达公司一直向蓝天公司主张100万元成交价款,从未向诚大拍卖公司主张成交价款。(3)隆达公司认为由于案外人的原因,现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与蓝天公司应中止拍卖合同履行。(4)蓝天公司向诚大拍卖公司支付100万元竞买保证金,诚大拍卖公司扣除67万元佣金后,剩余33万元作为违约金,可不予返还。2020年5月隆达公司找到诚大拍卖公司,告知蓝天公司已起诉,拍卖合同不能再履行,协商33万元违约金支付给隆达公司,充抵部分成交价款。经协商,诚大拍卖公司同意将33万元支付给隆达公司,隆达公司按照诚大拍卖公司要求先开具收据,诚大拍卖公司收到收据后,向其转款并注明用途为部分成交价款。一审判决认定33万元扣减利息,与事实不符。隆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诚大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隆达公司的答辩状中说明的是没有收到蓝天公司支付的后续款项,但是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蓝天公司明确说明该款项已经通过诚大拍卖公司支付了,隆达公司的答辩状恰恰反映了隆达公司向蓝天公司和诚大拍卖公司讨要合同款的事实;后几组证据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证件的情况,系蓝天公司和隆达公司之间履行办理产权手续的行为,与诚大拍卖公司占用隆达的款项无关;诚大拍卖公司提供所有的凭证等恰恰能证明占用款项的事实。蓝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隆达公司向诚大拍卖公司出具,蓝天公司并不知情,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蓝天公司未足额缴纳案涉款项,且在隆达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说明了隆达公司收到蓝天公司足额缴纳的3700万元。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21日诚大拍卖公司向隆达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3万元所注明的用途为“部分成交款”。2019年11月12日蓝天公司起诉隆达公司和诚大拍卖公司的(2020)辽0112民初1468号生效判决书认为:“蓝天公司共计向诚大拍卖公司缴纳3700万元,诚大拍卖公司扣除蓝天公司和隆达公司应承担的佣金187万元后将剩余成交款3513万元支付给隆达公司,蓝天公司、隆达公司均应按约定支付佣金,现蓝天公司未向诚大拍卖公司支付佣金,诚大拍卖公司从成交款中予以扣除67万元后,蓝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诚大拍卖公司扣除的成交价款67万元,现其未按约定支付,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生效判决书将33万元被认定为成交款,而非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须在约定日期内交齐全部成交价款。买受人未按规定交纳佣金和成交价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拍卖人对此标的另行拍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执行。本场拍卖会成交标的佣金收取比例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拍卖规则》第五条约定“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须向本公司指定账户交纳竞买保证金,办理竞买手续,领取号牌。竞买未成交的,竞买人凭保证金收据和号牌全额无息退还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冲抵标的价款或佣金”。2013年9月17日,隆达公司出具拍卖补充说明,载明:“拍卖成交后7日内,买受人将成交价款中的3700万元转入拍卖人指定账户,拍卖人将此款3日内汇入委托方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拍卖合同是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是出卖人,也是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蓝天公司是最高应价者即买受人,诚大拍卖公司是具体完成拍卖事项的拍卖人,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拍卖合同和拍卖程序直接相关,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此案案由应为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金100万元能否冲抵成交价款或佣金的问题。根据《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冲抵标的价款或佣金,因此,2013年9月18日蓝天公司在拍卖之前交纳的100万元是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该保证金可以冲抵成交款或佣金,诚大拍卖公司以该保证金冲抵蓝天公司应支付的佣金67万元,并将剩余33万元作为部分成交款转交给隆达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关于100万元只是成交款、诚大拍卖公司与蓝天公司关于佣金的约定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20年5月21日诚大拍卖公司向隆达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3万的性质是成交款还是利息的问题。诚大拍卖公司转款的盛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注明用途为“部分成交款”,隆达公司主张该款为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标明的用途认定为部分成交款,而非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33万元是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诚大拍卖公司本应在拍卖成交后蓝天公司向诚大拍卖公司转款3600万元之后的三日内连同这33万元一并转款给隆达公司,却直到2020年5月21日才转款,存在不适当履行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以33万元为基数,向隆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
蓝天公司与隆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告诉。
综上,上诉人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直接支付给***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由***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直接支付给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