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4975号
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新区高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粤临、朱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忠、孙俊英,被告中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支付工程款164987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7493元。2、根据违约对等原则,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本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按时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3299750元;发票已全额开具。被告三次付款时间:2013年12月2日付款2300000元,2015年8月付款659950元,2017年1月付款17481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164987元未付,以前付款就屡次严重逾期,工程尾款多次催促都是各种理由搪塞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帮助索回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78370元。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对工程金额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问题,不同意还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五里河热源厂布袋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开工。
2013年10月23日,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五里河热源厂布袋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完毕。
2013年11月1日,发包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五里河热源厂布袋除尘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及工程保修。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3299750元。付款方式为:国家补贴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完成拆除及主要设备到场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施工一个月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三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付清(无息)。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先后付款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付款2300000元,2015年8月付款659950元,2017年1月付款174813元。截至目前,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尚欠原告1649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该事实有《工程报验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尚欠原告164987元未付。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距离本案立案时间2021年3月2日已经超过了三年,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鹏业和宋阳的通话录音记录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原告直到2019年7月2日,仍然在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在2019年7月2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并未规定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按照本金164987元为基数,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749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87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493元。
驳回原告***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力
人民陪审员  王粤临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时鸣泽
书 记 员  王昕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