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327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国际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刘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系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日照高科技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46738Y。
法定代表人:王兆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坤,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日照高新**北园四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0627010F。
法定代表人:刘加启,总经理。
被告: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四路以南化工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27544699052。
法定代表人:刘加启,总经理。
被告:日照日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北京路东兴王府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03429903。
法定代表人:王兆森,总经理。
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91371102566740358D。
法定代表人:周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森,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高科技工业园日照。
被告:张淑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高科技工业园日照,系被告王兆森之妻。
被告:刘加启,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周韶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淑英、刘加启、周韶军、王兆森、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菲斯纺织)、山东亨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润地毯)、日照日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梭贸易)、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机械)、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伟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坤、周韶军及群升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英、王兆森、刘加启、亨润地毯、日梭贸易、贝尔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12814.0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的应付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提供质押的货物在拍卖、变卖、或者协商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的13817545.93元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群升伟业、周韶军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向原告提供了货物质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2017年12月25日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与日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人民币13817545.93元,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同日与日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偿还了日照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14761404.6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代偿款13112814.09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款项,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群升伟业、周韶军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格瑞菲斯纺织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对。
被告周韶军、群升伟业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群升伟业及周韶军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委托原告为其拟向日照银行高科支行的13817545.93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高科流借字第1225001号)、《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高科保字第1225003号)、借款借据各一件。证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向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借款13817545.93元,原告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日照银行高科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817545.93元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为原告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在日照银行高科支行的13817545.93元借款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为原告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在日照银行高科支行的13817545.93元借款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500万元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以其自有羊毛和地毯为原告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在日照银行高科支行的13817545.93元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质押的事实,并在拍卖、变卖、或者协商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代偿说明六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偿还其在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4761404.65元。
证据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单据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涉及借款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0元。
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韶军、群升伟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供其诉状中所述的货物质押反担保中所约定的货物处理情况的相关证据,以便在被告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扣除。
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周韶军、群升伟业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自2015年8月份开始,至今共变卖出羊毛和地毯款项4485184.8元,原告自2015年至今全部代偿本息合计为17597968.89元,原告起诉金额即为代偿金额17597968.89元减去变卖的羊毛和地毯款项4485184.8元。被告群升伟业和周韶军的担保范围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应优先扣除,原告有权选择实现质押物担保以外的其他保证责任及可执行财产,以实现反担保清偿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张淑英、王兆森、刘加启、亨润地毯、日梭贸易、贝尔机械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与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日融高委字(17)第95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委托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小写¥13817545.93元),期限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如发生甲方代偿,承担甲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甲方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同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签订日融高反保字(17)第95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贝尔机械、亨润地毯、日梭贸易、王兆森、张淑英、刘加启与被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的合同编号为日融高委字(17)第95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最高额为壹仟叁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限内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与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内发生的最后一笔融资借款合同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签订日融高反保字(17)第95-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与被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的合同编号为日融高委字(17)第95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最高额为伍佰万元整,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限内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与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内发生的最后一笔融资借款合同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签订了日融担保质字(17)第00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为其与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签订的日银高科流借字第122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小写¥13817545.93元),期限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质权清单:羊毛301包和地毯582捆;甲方可以拍卖、变卖质权,并与乙方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支行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签订2017年日银高科流借字第122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张淑英、王兆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借款壹仟叁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由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张淑英、王兆森为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利息292035.87元,于2018年9月21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利息153850.77元,2018年11月13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利息152482.42元,2019年3月29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利息209196.42元,2019年6月17日代为偿还被告格瑞菲斯纺织银行借款本金12817545.93元及利息136293.24元,合计1476140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处理质押物已扣取部分款外,截止2019年9月26日,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尚欠垫付款为13112784.09元,担保人张淑英、刘加启、周韶军、王兆森、亨润地毯、日梭贸易、贝尔机械、群升伟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0元,未开支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应予依法保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委托保证担保,并在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格瑞菲斯纺织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偿付尚欠的代偿款13112784.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英、刘加启、王兆森、亨润地毯、日梭贸易、贝尔机械对代偿款13112784.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菲斯纺织追偿。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根据合同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对抵押物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律师费原告未开支,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菲斯纺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垫付款13112784.09元。
二、被告格瑞菲斯纺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并随第一项一并结清为止。
三、若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未按上述履行义务,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提供质押的货物羊毛和地毯一宗(详见质押清单)进行协商、折价、拍变卖处理,在最高担保额13817545.93元范围内,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淑英、王兆森、亨润地毯、刘加启、日梭贸易、贝尔机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格瑞菲斯纺织追偿。
五、被告群升伟业、周韶军对被告格瑞菲斯纺织的应付款项在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反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格瑞菲斯纺织追偿。
六、驳回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77元,减半收取50238.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0元,合计732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