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108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被执行人: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周韶军。
被执行人:王代霞。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周韶军、王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7)鲁110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66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路西天津路×××幢×××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一宗、位于北京路西天津路×××幢×××单元车位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一宗、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南房产(×××国道西侧,房产证号为×××)一宗、被执行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省道北、三庄镇西×××村东的土地(宗地编号为×××)一宗。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财产继续予以查封。为保证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路×××天津路××××××幢×××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一宗、位于北京路西天津路×××幢×××单元车位层、×××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一宗、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南房产(×××国道西侧,房产证号为×××)一宗继续予以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省道北、三庄镇西×××村东的土地(宗地编号为×××)一宗继续予以查封;
三、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租赁、赠与、过户等。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消失。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