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稍门孟洼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义亮,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林历,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林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升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济阳县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济阳水利办)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申请人公章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韶军的名章。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公司经理董克刚、业务员王海涛为达到骗取申请人公司财产的目的,勾结王继利、林历以正华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群升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加盖了董克刚、王海涛伪造的刻有申请人名称的合同专用章(2),以协助履行申请与济阳水利办签订采购合同为由,骗取申请人业务费2770831.06元。在行骗操作过程中,王海涛先用自己和其妻子的账户向案外人林历转款,林历先是以正华公司会计的身份用自己账户向申请人公司账户转款,以制造实际履行了虚构合同的目的,为骗取巨额业务费做铺垫。后期申请人发现端倪后,林历又改称其是正华公司债权人,与正华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可见林历自称为正华公司会计的身份只是为骗取方便而虚构的身份。2015年8月林历以债权转让受让人的身份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因该法院审理案件正规、正义,被申请人等的意图很难得逞,林历为改变管辖法院再次进行无对价无正当理由的债权转让,转让给被申请人***,在***能掌控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没有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过、客观事实依据的合理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曾是申请人经理的董克刚为了配合其他人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出庭做了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公章明显存在问题并且作为本案关键因素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二审应当对一审中未查明的事实以及程序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却认为“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且该录音形成于2016年12月,原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假伪造问题,正华公司提交的多份盖有申请人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合同和协议,正华公司均已履行完毕,申请人也基本付款完毕,足以证明该章并非董克刚等人私自伪造。涉案协议书的履行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协议书及其履行方式是是知情、认可的,并非申请人所诉董克刚等人为了骗取公司业务费私自而为。原审审理时充分给予了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合同专用章(2)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人鉴定申请,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审认为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是法院依法行使的裁量,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申请人为逃避债务,庭审中虚假陈述、前后矛盾,恶意诉讼浪费审判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正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正华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济阳水利办高效节水项目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华公司负责人王继利签名并加盖公章,申请人和正华公司除涉案协议外还有多次项目合作,正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方总经理董克刚有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涉案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2)也曾用于双方其他使用项目,其他合作项目履行完毕申请人从未对合同专用章(2)提出过异议,正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章为申请人的有效印章,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涉案协议的履行从未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和管理,正华公司资金流动暂时困难时为了合作项目顺利进行,林历提供了部分资金代正华公司转给申请人公户,申请人收到款项后组织安排材料和管材生产,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公户向林历返还了20万应付款,正华公司履行完协议后,申请人的财务人员给正华公司出具了结算明细(王继利资金明细)。协议书的履行各个环节均为申请人所控制,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未投入资金和成本却赚取了生产利润,其合同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其再审事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在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延拒返合同款项,除本案转让债权外,仍欠正华公司其他合同款项未清偿,原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林历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林历未参与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更未和谁沟通损害申请人利益。正华公司和申请人协议履行过程中,在林历处筹集了部分款项,从林历银行卡汇入申请人公户124万余元,在正华公司不能返还出资款将债权转让给林历后才知道申请人与正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历从未和申请人公司有过意思沟通,申请人称林历自称正华公司的会计更属子虚乌有。林历和正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群升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公司经理董克刚、业务员王海涛勾结王继利、林历以正华公司名义与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加盖伪造的申请人合同专用章(2),以协助履行申请与济阳水利办签订采购合同为由,骗取申请人业务费,并进行无对价、无正当理由的债权转让等内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庭审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证人董克刚的出庭证言、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利提供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申请调取的申请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济阳水利办材料价款支付证书、由申请人给正华公司出具的《王继利账目明细》、申请人与济阳水利办签署的另外三份合同等证据,尤其是申请人对其财务人员于月洪、吴晓燕签字的《王继利账目明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亦查明申请人所称是伪造的涉案合同专用章(2)亦在申请人认可的合同上加盖使用等情况,原审认为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正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原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申请人亦未以此为新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故本院不予审查。
申请人称为让骗取的业务费兑现,涉案的债权转让是无对价、无正当理由的,目的是为规避法院管辖权。经审查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称的内容仅是猜测,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规避法院管辖权不符合常理,所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正规、正义”“在***能掌控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亦毫无根据。
申请人主张涉案《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除在涉案《协议书》上使用外,在其他采购安装合同中曾使用过,即便该公章没在公安机关备案,也不能否认该《协议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申请人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侦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正华公司与申请人履行了协议,可以认定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协议书》的效力,最终侦查结果只是决定是否追究伪造印章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原审对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是依法裁量的行为,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群升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