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876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鑫大厦2501-25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礼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1、69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舟拆迁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舟拆迁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众舟拆迁公司为经营所需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5日,因众舟拆迁公司无力按时归还贷款,向钱塘小贷公司申请展期,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90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4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15‰。金桥担保公司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钱塘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众舟拆迁公司指定帐户(中国农业银行:05×××19)发放借款900万元,但众舟拆迁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经钱塘小贷公司催讨,众舟拆迁公司拒不理睬,金桥担保公司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钱塘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众舟拆迁公司归还钱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二、众舟拆迁公司支付钱塘小贷公司借款期间利息674630元(按借款本金90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三、众舟拆迁公司支付钱塘小贷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46958元(按借款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四、众舟拆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钱塘小贷公司、众舟拆迁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展期借款金额9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4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4)借款人未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50%/日加收违约金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贷款发放至户名为众舟拆迁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5×××19);(7)众舟拆迁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为众舟拆迁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被告众舟拆迁公司、金桥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众舟拆迁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杭余钱(2013)借第0759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玖佰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始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人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确定,现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同日,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金桥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杭余钱(2013)保第0759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众舟拆迁公司签订编号为杭余钱(2013)借第0759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钱塘小贷公司向众舟拆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间,众舟拆迁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
2014年7月15日,钱塘小贷公司、众舟拆迁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人为众舟拆迁公司,原担保人为金桥担保公司,原借款金额为玖佰万元,原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原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展期借款金额为玖佰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众舟拆迁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展期到期后,众舟拆迁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金桥担保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钱塘小贷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与被告众舟拆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与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众舟拆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众舟拆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舟拆迁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74630元;
三、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469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四、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3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