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第5421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63号。
负责人:丁裕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村(二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02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笑静。
被告: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02号九洲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
被告:吴云田,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吴金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吴笑静,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康锦培,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1、69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79、681、683、685、689、(691、693#)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乔司支行)与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纺织公司)、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贸易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道进出口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机电公司)、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舟拆迁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大千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期间,根据农商行乔司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110执保9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乔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纺织公司、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乔司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农商行乔司支行与大千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80313201300001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千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余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农商行乔司支行向大千纺织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30万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7日,大千纺织公司、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与农商行乔司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03112014000384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千纺织公司向农商行乔司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向农商行乔司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行乔司支行向大千纺织公司发放了前述贷款,但大千纺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大千纺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罚息373333.35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并支付利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且赔偿农商行乔司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二、农商行乔司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大千纺织公司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余房权证乔移字第××号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第一次抵押余值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三、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十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行乔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农商行乔司支行向大千纺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由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借款、保证权利义务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大千纺织公司与农商行乔司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事项的事实;
3.余房他证字第131758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保证函》七份,用以证明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承诺为大千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五份,用以证明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农商行乔司支行已向大千纺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7.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大千纺织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农商行乔司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大千纺织公司、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农商行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千纺织公司、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已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贷款人(××)农商行乔司支行与借款抵押人大千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80313201300001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大千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余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农商行乔司支行向大千纺织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3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农商行乔司支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大千纺织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农商行乔司支行主张债权时,农商行乔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大千纺织公司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该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由吴云田签名并加盖大千纺织公司印章。2013年4月15日,农商行乔司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5893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3月27日,以农商行乔司支行为贷款人、以大千纺织公司为借款人、以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40003846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农商行乔司支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大千纺织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农商行乔司支行主张债权时,农商行乔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分别各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大千纺织公司在贵支行(部)贷款/承兑/信用证(合同号或协议号为8031120140003846,金额为2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支行(部)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支行(部)清偿债务。
据此,农商行乔司支行于同日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大千纺织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但嗣后,大千纺织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大千纺织公司已结欠农商行乔司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3333.35元未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农商行乔司支行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农商行乔司支行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1月7日由“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变更登记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农商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乔司支行与大千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大千纺织公司、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向农商行乔司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农商行乔司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大千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农商行乔司支行有权要求大千纺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赔偿农商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对大千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前次抵押余值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案涉抵押物系债务人大千纺织公司提供,但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与农商行乔司支行在案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农商行乔司支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大千纺织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农商行乔司支行主张债权时,农商行乔司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农商行乔司支行要求翘楚贸易公司、凯道进出口公司对大千纺织公司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农商行乔司支行与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间就债权实现顺序并无约定,故农商行乔司支行应当先就案涉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大千机电公司、众舟拆迁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则应对案涉借款在以大千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行乔司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73333.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编号为803112014000384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对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58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前次抵押余值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9500元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以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27元,由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吴笑静、康锦培、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