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与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8049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31号。
负责人:黄小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1、69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吴笑静。
被告: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村(二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吴云田,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康锦培,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吴金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临平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舟公司)、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机电公司)、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实业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道公司)、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舟公司、大千机电公司、翘楚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众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临平支行向众舟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同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大千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千机电公司为农商行临平支行向众舟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翘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翘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大千机电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分别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众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众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众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15997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此后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另计);三、被告众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对被告大千机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53879、142538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大千机电公司、翘楚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众舟公司、大千机电公司、翘楚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承担。
被告众舟公司、大千机电公司、翘楚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商行临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农商行临平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众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0311201400140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众舟公司向农商行临平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众舟公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大千机电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03132014000076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千机电公司提供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桥工业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更字第××、00××38号,土地证号:杭余出国用(2011)第102-834号】为农商行临平支行向众舟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农商行临平支行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农商行临平支行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众舟公司提供该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农商行临平支行主张债权时,农商行临平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大千机电公司同一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临平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53879、14253880号房屋他项权证。
同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与翘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031320140000765《保证合同》,约定翘楚公司同意为农商行临平支行根据2014年10月23日与众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31120140014077)向众舟公司提供的45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农商行临平支行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农商行临平支行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众舟公司提供该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农商行临平支行主张债权时,农商行临平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大千机电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吴金伟分别向农商行临平支行各出具一份保证函,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众舟公司在农商行临平支行贷款(合同编号8031120140014077)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康锦培、吴云田共同向农商行临平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农商行临平支行向众舟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认,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农商行临平支行依约将450万元贷款发放给众舟公司,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7.5‰。截至2017年10月15日,众舟公司尚欠农商行临平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1599750元。
另查明,农商行临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农商行临平支行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大千机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农商行临平支行与众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大千机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翘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大千机电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向农商行临平支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农商行临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众舟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农商行临平支行有权要求众舟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农商行临平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大千机电公司、翘楚公司、大千实业公司、凯道公司、大千纺织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作为众舟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农商行临平支行对大千机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众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商行临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利息(含罚息)15997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另计)。
三、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有权就被告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53879、142538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9848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大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翘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大千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道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大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吴云田、康锦培、吴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政
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斯敏
?PAGE\*ArabicDash?-10-?
?PAGE\*ArabicDash?-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