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1905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理想国际大厦6楼601、602、603、60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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