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正德。
委托代理人周成国。
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章华。
委托代理人蒋栋梁。
委托代理人汪万平。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正德、周成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栋梁、汪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被杨某招用做瓷砖缝洗墙工作。同年9月11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瓷砖缝洗墙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同年1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11号楼17层处工作时,11号楼上方掉下重物砸在原告肩上,并致原告肩胛骨骨折。除杨某支付原告第一次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外,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杨某将原告受伤一事电话告知被告。原告亲属在2015年2月6日至2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以及案涉项目部协商原告受伤事宜,要求被告为原告治疗并申报工伤。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2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2.诊疗证明书;
3.报告单;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治疗工伤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送医院就诊的事实。
5.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
6.原告个人记录,拟证明原告记录的本人工作情况。
7.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2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仲裁机构裁决的事实。
8.原告申请谭云周、龚思华出庭作证,拟证明谭云周、龚思华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经过医院诊断后,身体已经没有大问题。2014年11月18日,原告没有干活。之后原告一直在工作。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两月期间都未向被告报备。原告之后一直在工地上班,并没有因受伤影响工作。原告提供的两份诊疗证明间隔长达两个月,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就案涉工程购买有工伤保险,凡是在工地上受伤的员工都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直到受伤两个月后才来被告处报备工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都不清楚自己在哪个公司上班,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指出原告系在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11号楼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原告被杨某招用做瓷砖缝洗墙工作。原告经杨某安排,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瓷砖缝洗墙工作。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瓷砖缝清洗工作中被重物扎中肩膀受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2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11号楼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2014年5月1日,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与汪万平签订《工程承包清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11号楼、12号楼的内外墙抹粉、贴面砖、屋面、楼地面工程、发包给汪万平。该协议第六项价款结算中约定“因乙方罢工、严重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低劣、安全事故、拖欠抵赖民工工资等引起的各种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甲方可随时作出退场处理”。汪万平又将该工程中面砖铺贴转包给“叶水清”。“杨某”系由叶水清请来的。目前杨某负责的瓷砖缝清洗工作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以及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庭审查实,被告在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汪万平,并就双方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理进行约定后,再自行招聘员工从事案涉项目瓷砖缝洗墙工作,与常理不符。原告亦自认其系由案外人杨某招用进入工地工作,原告报酬亦由杨某支付,但并未提供杨某招用其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与被告具有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钱岑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