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2719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成国,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夫,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华。
委托代理人:蒋栋梁,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国、被告元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被***招去做瓷砖缝洗墙工作,于2014年9月11日到元城公司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1标工程项目部工作。由于单位制度不健全,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各项协议,不依法为职工缴纳保险费。2014年11月17日,元城公司违章指挥安排职工冒险作业在11号楼17层上面拆钢管外架,17层下面又安排在外墙做瓷砖缝洗墙工作,引发工伤事故的发生。拆钢管架掉下的重物将原告的肩胛骨砸伤,原告受到伤害而元城公司未给予治疗,且不申报工伤。为了逃避用欺骗手段使原告带伤参加劳动两个多月时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肩胛骨骨折,至今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16年11月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234元(24117元/年*10%*20年)、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13800元(60天*2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受害者亲属误工损失和受害者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36元、公告费520元、诉讼费599元、治疗费1282.90元,合计108621.9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2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5)杭余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浙杭民终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康城国际D区块1标工作项目部受伤,以及该项目系由被告元城公司承建的事实。
2、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29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1282.90元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休息的事实。
6、检查报告单、导诊单以及治疗证明、谭玉周、***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7、原告的工作日记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元城公司工作的时间的事实。
8、收据八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打字费用350元的事实。
9、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的事实。
10、暂住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5月14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11、现金进账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下落不明支出公告费共520元的事实。
1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36元的事实。
13、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在余杭区花去复查门诊费用121.30元的事实。
被告元城公司答辩称,元城公司知道原告受伤已经是在原告受伤两个多月后了,元城公司代理人是每天都在工地上班的。原告自受伤以后也是一直在上班的,如果原告受伤真的很严重,也不可能一直在上班。原告称***将其招过来在元城公司工地上班是属实的,但原告受伤的事情没有跟元城公司说,元城公司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是有异议的,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上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元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被告元城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元城公司工地上受伤的;对证据6中检查报告单、导诊单以及治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的检查报告是没有明显骨折的,对证据6中谭玉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他们与原告是何种关系元城公司不清楚,其证明不一定能反映事情的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每天上班反而可以证明其没有受伤;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元城公司工地上受伤的;对证据10-13,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6中的检查报告单、导诊单以及治疗证明、证据8-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谭玉周的证明,由于谭玉周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证明,本院作为其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瓷砖缝清洗工作中被重物砸中至肩胛骨受伤。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右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治疗意见处告知有隐匿性骨折的可能,必要时复查,3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经CT平扫重建检查为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
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元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被***招用做瓷砖缝洗墙工作。原告经***安排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元城公司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瓷砖缝洗墙工作。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瓷砖缝清洗工作中被重物扎中肩膀受伤。被告元城公司系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11号楼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2014年5月1日,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与汪万平签订《工程承包清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11号楼、12号楼的内外墙抹粉、贴面砖、屋面、楼地面工程发包给汪万平。汪万平又将该工程中面砖铺贴转包给“叶水清”。***系由叶水清请来的。
后原告不服并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1536元)。2016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4年11月17日受伤至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招用到被告元城公司承建的康城国际D区块一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瓷砖缝清洗工作,由***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属于从事雇佣劳务期间发生,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元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其自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汪万平,汪万平又将部分交由叶水清施工,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对后续的现场施工安全缺乏必要的监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向汪万平、叶水清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部分份额予以保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被告元城公司承担15%,原告自担15%。
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为1190.4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460元;鉴定费153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820.45元,故被告***赔偿其中的38410.23元,由元城公司赔偿11523.07元。原告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500元,被告元城公司赔偿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384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115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由被告***负担920元,由被告杭州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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