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048号
原告:YANG HOJOON(***),男,大韩民国籍,住韩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街18号院10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与荆山路交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YANG HOJOON(***)与被告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欣奕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的***、**、第三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48元;3.请求判令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70元。
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辩称,认可与***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同年4月21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署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地点在北京。2018年12月1日,***、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与合肥欣奕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其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25日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7年2月4日签署了合肥欣奕华公司发送的《工作要约》以及《入职声明书》;后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合肥欣奕华公司搬家致劳动合同遗失。合肥欣奕华公司与***签订的《工作要约》《入职声明书》《收入证明》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及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等文件,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素,证明合肥欣奕华公司与***已签署《劳动合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合肥欣奕华公司述称,认可与***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任职机器人专家,工作地点在北京,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后因业务需要,合肥欣奕华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成立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并将公司所有在京工作人员(含***)的劳动关系转至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与合肥欣奕华公司建立、签订。此后经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合肥欣奕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17年2月4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了《工作要约》,约定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入职时间2017年3月15日(暂定,具体时间依据就业签证办理情况确认)劳动合同期限3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及转正月工资均为税后人民币58080元,住房补贴7500元每月,公务通讯补助400元每月,公务交通补助1500元每月,补贴的发放方式均为凭正规票据报销。
2018年12月1日,合肥欣奕华公司(甲方)、***(乙方)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丙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原合同中的甲方(合肥欣奕华公司)变更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终止,同时丙方与乙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合同及其附件中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转由本协议中的乙方与丙方履行。该协议有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及***签字。
2020年1月2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48元;3.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9元;4.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费7500元;5.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200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工作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由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奕华公司)为***发放工资,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由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发放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发放工资。
庭审中,***主张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工作许可证;2.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4.在职证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和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工作许可证信息显示:2017年6月14日,***在中国北京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4日,登记的职业身份为工业机器人机械设计专家,工作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2019年4月23日***在中国北京再次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14日,登记的职业身份为工业机器人机械设计专家,工作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在职证明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加盖北京欣奕华公司公章,内容为“兹证明***先生为我公司正式员工,护照号码为M19883388,学历为硕士研究生,职务为机械设计专家,任职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今,该员工在职期间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内容为“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4日,部门已经五次以上提醒您完成职责范围内部门安排的不同工作任务,但您一直不配合完成,同时提出各种理由,致使工作不断拖延。依据公司《员工基本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规定,若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经书面提醒3次(含3次)后仍屡教不改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与公司工会委员会确认,公司将与您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9年9月25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主张与***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企业信息截图、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在职证明、收入证明;3.员工基本行为规范管理制度、批复、要约书、应答书、会议纪要、学习培训记录表、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与第三人公司**、***翻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答复函;4.口头及邮件辞职记录(事由书、辞职书、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截图(旷工邮件提醒、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与第三人公司**、***翻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答复函)。***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19年9月25日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人事向***出具,由***拍摄照片,对证据4中的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发送人是**,**是合肥欣奕华公司员工,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企业信息截图显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为北京欣奕华公司控股子公司。在职证明于2019年6月12日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出具,***签收了在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自2017年4月20日起在我公司通用机器人部任职。系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员工。特此证明。”
合肥欣奕华公司主张与***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肥欣奕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于2020年11月15日申请冻结欣奕华科技公司账户中337381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支付财产保全费2206元。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欣奕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7381元。2021年2月5日,***因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为法院无法冻结的临时账户且其无法提供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撤销该财产保全申请。
另,***于2020年1月23日以欣奕华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合肥欣奕华公司为第三人申诉至开发区仲裁委,要求确认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5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金6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1600元。2020年9月4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就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外,还应适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特别规定。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现***就业证上登记的用人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因此,其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故***要求确认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YANG HOJOON(***)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YANG HOJOON(***)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2206元,由YANG HOJOON(***)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YANG HOJOON(***)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