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昆明耀林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321号
原告:昆明耀林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昆明市(指定签收人:俞树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美莲。
委托代理人:俞树学,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森。
原告昆明耀林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彩钢公司”)与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群轻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林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艺群轻钢公司经本院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耀林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艺群轻钢公司支付耀林彩钢公司货款本金149674元、利息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艺群轻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艺群轻钢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耀林彩钢公司购买材料,经结算需三个月内向耀林彩钢公司支付货款158808元,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艺群轻钢公司仅向耀林彩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49674元,故耀林彩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艺群轻钢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耀林彩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耀林彩钢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艺群轻钢公司尚欠耀林彩钢公司货款149674元。
三、工商信息卡一份。欲证明,艺群轻钢公司工商信息。
艺群轻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耀林彩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艺群轻钢公司系2001年6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森。
2015年7月18日,耀林彩钢公司(收款人)与艺群轻钢公司(付款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艺群轻钢公司因公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耀林彩钢公司购进材料一批,结算后共计欠款为158808元。三个月(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全部付清该款,另付5000元做为资金占用费;三个月逾期还未付清该款项则按民间借款计算,即按每月2%计算利息。
2017年6月15日,郭森在上述《付款协议》空白处书写主要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7年6月15日,还剩149674元未归还,利息未结。待本金归还完毕,双方友好协商结清利息。”的《欠条》。艺群轻钢公司在前述《欠条》处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耀林彩钢公司主张与艺群轻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部分货款,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耀林彩钢公司提交了与艺群轻钢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及艺群轻钢公司出具的《欠条》。从该部分证据来看,艺群轻钢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确认收到货物,结算尚欠158808元未支付。故本院认为耀林彩钢公司主张与艺群轻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货款158808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艺群轻钢公司在2015年7月18日与耀林彩钢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尚欠金额确定后,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确认尚欠149674元货款,但对于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未做约定。耀林彩钢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艺群轻钢公司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耀林彩钢公司提出诉讼至令,艺群轻钢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可视为耀林彩钢公司给了艺群轻钢公司准备时间。耀林彩钢公司主张艺群轻钢公司尚欠货款149674元,艺群轻钢公司对于已向耀林彩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艺群轻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尚欠的款项本院只能以耀林彩钢公司主张为准,故艺群轻钢公司应向耀林彩钢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9674元。
关于耀林彩钢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艺群轻钢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对尚欠149674元货款同时还确认应支付利息,但对于支付金额未做明确约定,该利息在性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所涉货款金额、拖欠时间,及双方2015年7月18日对逾期付款约定的标准来看,耀林彩钢公司主张的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艺群轻钢公司经本院送达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耀林彩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9674元、违约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此款昆明耀林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罗 玮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人民陪审员  朱跃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