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27民初982号
原告:***,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中技文化,住云南省呈贡县。
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晖小区英茂花园3幢附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承诺书》承诺的赔付款324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泸西县午街铺镇扶贫安居房屋施工工程,被告**为该公司管理安装水电的负责人。原告帮该公司承包的泸西县午街铺镇扶贫安居房屋工程做工,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120元工钱。2017年3月2日原告***在安装扶贫安居房屋楼梯间内穿电线时发生坠落事故。2018年2月5日,经泸西法院中枢法庭调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赔偿款,原告才撤诉。该《承诺书》载明:”***在午街铺镇达左易地扶贫安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一事,后期赔偿已经午街铺镇司法所及泸西法院中枢法庭调解,现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费用52464.8元中,已于2018年2月5日早上9点先赔付20000元正,剩余的32464.8元,**及**承诺于春节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特此承诺。**2018年2月5日”。承诺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却出尔反尔,拒绝履行承诺事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承诺书》的赔付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只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3月2日下午2点,原告***和另外两个人一组,在午街铺异地扶贫安居工程工地做工,原告在二楼楼梯间平台用钢丝引线穿电线,拉到中间接头的地方拉不动就猛拉,钢丝就断了,原告猛拉了以后形成向后的惯性,背后没有安全栏杆(楼梯间没有扶手,存在安全隐患),她就从二层的楼面摔到一层楼面。当时我没有在现场,工人打电话给我,我赶到现场把原告紧急送到午街铺卫生院,院方不接受,后将原告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是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至5月10日出院。支付了7万8千多元医疗费,医疗费是**给我后我支付。在午街铺镇司法所调解时,司法所的分别给我和**打电话,我把需要赔偿6万2千多元报给**。当时**没有来,但是**知道赔偿费用数额,**同意后我才签了调解协议。这个事情是因为没有安全措施和工伤保险导致的。2017年9月13日赔偿了原告1万,也是**打款给我,我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4日,我和**联系后又赔偿了2万,剩余的3万2千多元**承诺春节以后两个月内即4月15日赔偿,原告才撤诉。原来我的想法是**还欠我工程款,他也有连带责任,我以为他会拿钱出来赔原告。但**到期未赔偿,我也联系不上**,原告又起诉到法院。现在我的意见是:**还差我工程款,如果他付我钱,无论是工程款还是给原告的赔偿款,我都会付给原告。
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泸西县午街铺镇扶贫安居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工地务工。2017年3月2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楼梯间穿电线时发生坠落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3日,经泸西县午街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464.81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31232.405元,2017年12月底支付剩余部分31232.405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并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在午街铺达左易地扶贫安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一事,后期赔偿已经午街铺镇司法所及泸西法院中枢法庭调解,现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费用52464.8元中,已于2018年2月5日早上9点先赔付20000元正,剩余的32464.8元,**及**承诺于春节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特此承诺:**,2018年2月5日”。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按印,但未经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32464.8元。庭审同时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务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赔偿款。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虽然没有经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2464.8元。
二、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被告云南艺群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