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商初字第1093号
原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
委托代理人雷正轰。
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
委托代理人周德海。
原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投资公司受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指令,由原告投资公司代付款100万给天和公司,故原告在2009年7月21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转账支票给天和公司。由于该转账支票存在着一定瑕疵,该票据没有支付成功。基于100万支票的代付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电汇给被告天和公司80万元,于2010年7月2日支付给天和公司80万元,两次共支付160万元。2013年8月,原告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发现,原告多支付天和公司6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为:1、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但原、被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此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2、本案存在二个基本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债务关系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二个法律是相对独立的,如原告认为代为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则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如案外人向被告归还的借款超过应当归还的借款,则应由案外人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无论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返还不当得利,都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他们同时受章鹏飞的控制,原告代案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是同一个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投资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宁波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原告受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指令,由原告代付款100万元给被告,这张支票由于存在瑕疵,最终没有承兑;
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10年2月12日电汇给被告80万元;
3、宁波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2010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8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支票的开具前提是原告为了换回2008年11月12日之前开具给被告的浙商银行的支票,浙商银行的支票因为原告账上没有钱,导致没有承兑,但该票据又因原告在出具时未写出票日期无法兑付,但该支票的归还金额与实际付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代为履行案外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在代偿范围内,并未超过代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7月,原告投资公司向被告天和公司交付票号为70101673、金额为100万元的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此代为履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和公司的债务,但由于该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导致一直未兑付。2010年2月12日,投资公司向天和公司电汇80万元款项。2010年7月2日,投资公司向天和公司交付票号为70043350、金额为80万元的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两次共计支付款项为160万元。2013年8月13日,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和公司退还其中6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公司向被告天和公司交付16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承认该付款系代为履行债务行为。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双方曾形成过借贷合意,也并未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