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月 日 月 日
文别:调解书 拟稿:
6 月13 日
案号:(2010)杭余商初字第362号 共印10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83-605号。
代表人:包丽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炳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天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姚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晓洪,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开发区(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格,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从政,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闸弄口新村54幢西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806021218。
委托代理人:裘晓洪,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白花村9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808232973。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余杭支行)诉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公司)、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姚从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招行余杭支行与森阳公司、天和公司、姚从政经协商签订编号为2008年授字第032号《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余杭支行向森阳公司提供人民币7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即在授信期间为森阳公司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并约定由天和公司、姚从政作为本授信协议项下森阳公司所欠招行余杭支行一切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天和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姚从政于2008年6月26日分别向招行余杭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08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天和公司、姚从政自愿为森阳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余杭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26日,招行余杭支行与森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贷字第081号借款合同,招行余杭支行为此向森阳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森阳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提前归还了招行余杭支行700万元贷款本息。2009年6月12日,根据森阳公司的申请,在授信协议有效期间,招行余杭支行与森阳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贷字第043号借款合同,森阳公司再次向招行余杭支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并于当天发放了贷款,招行余杭支行及时通知了天和公司。2009年12月12日,700万元贷款期满,森阳公司明确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27日,森阳公司尚欠招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157526.73元,天和公司、姚从政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森阳公司偿还招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157526.7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森阳公司承担招行余杭支行因实现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天和公司、姚从政对森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森阳公司、天和公司、姚从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157526.73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
二、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姚从政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直接向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3元,减半收取31161.50元,由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2010年6月20日前交纳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建勇
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