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1064号

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开发区(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杨胜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701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燕,董事长。

被告浙江红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蓝天商务中心17楼B座。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董事长。

被告姚定,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0219690113181X,住***建国南路51号。

被告马可,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02196308081516,住***华龙坊10-4-201室。

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浙江红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菱公司)、姚定、马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定、马可及被告友邦公司红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友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约定利息为年息26.28%。被告红菱公司及被告姚定、马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友邦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170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友邦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友邦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被告红菱公司及被告姚定、马可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友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7万元;3、判令被告红菱公司及被告姚定、马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红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姚定、马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及资金收妥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友邦公司;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被告友邦公司红菱公司及被告姚定、马可均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借款协议书、担保书、银行业务委托书及资金收妥确认函等得到确定。被告友邦公司拖欠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红菱公司、姚定、马可未尽担保义务,均属不当。对此,被告友邦公司及被告红菱公司、姚定、马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请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1700万元本金自2008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红菱机电有限公司、姚定、马可对被告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红菱机电有限公司、姚定、马可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金  林

审  判  员      洪      影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航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