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
核: |
机密程度 |
拟稿: 年 月 日 |
抄送机关: |
|
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8 |
余民二初字第1879号 共印10份 |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正辉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
原告杭州正辉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典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典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正辉公司起诉称:被告天和典尚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正辉公司购买生产家具所需的原材料五金刀具,共欠货款44400元。原告正辉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天和典尚公司拖欠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和典尚公司偿还货款4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正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正辉公司向被告天和典尚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正辉公司向被告天和典尚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3.货款结算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天和典尚公司尚欠原告正辉公司货款44400元的事实。
被告天和典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正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正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正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正辉公司与被告天和典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和典尚公司向原告正辉公司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其理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和典尚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正辉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正辉公司要求被告天和典尚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正辉五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货款4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陈建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