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89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东沙铭城7幢1501-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04241611H。
法定代表人:袁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德富,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沈德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沈德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金涛,被告下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徐力,第三人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376.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倒班宿舍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以闭口价中标,被告***作为被告下沙建筑公司的项目内部承包人,邀请了原告对其中标项目的水电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闭口价水电部分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被告18%的管理费(含税金、规费、保险等),原告净到手82%的闭口价部分工程款,与此同时,中标范围外的联系单部分按实计算。2013年上半年,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也陆续通过承兑汇票与银行转帐支付了工程价款398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税点119517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屡屡以业主方没有审计完成为由推诿。2020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多次联系,始知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于2015年2月13日就已结束。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明细,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水电联系单部分的审计金额为995986元,闭口价水电部分的审计金额为5504765.3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闭口价部分支付被告***管理费18%,则二被告应支付闭口价部分工程价款4513907.62元,上述二部分工程价款合计5509893.6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款项,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10376.60元。综上,原告认为工程款理应及时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下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下沙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无事实依据。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主体。1.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早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周飞,且向周飞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与被告***个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一直向被告***个人催讨工程款,且在其证据4中也明确承认被告***是与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无关的、独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也明确承认“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沈德富进行施工”,也即被告***是与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无关的、独立的一方民事主体。综上,各方均一致陈述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须承担任何欠付范围内的补充付款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有支付责任。2.而在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且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是承包人,故要求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沈德富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所有事宜均由被告***与第三人沈德富对接,从未与原告对接。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沈德富时,被告***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沈德富施工。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对工程进行接洽或者结算。原告所谓达成口头协议以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第三人沈德富,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德富陈述:第三人沈德富从被告***处承包案涉水电工程,第三人沈德富再找原告内部合伙完成该水电工程。第三人沈德富认为该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应为第三人沈德富以及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倒班宿舍工程由下沙建筑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5月14日,下沙建筑公司(甲方)与周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倒班宿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为43790951元。该工程由乙方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采用包盈亏、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本工程发生的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愿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乙方在施工活动中,所有对外活动以甲方名义进行。需与他人或单位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都必须报经甲方审查同意,并加盖甲方印章。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私刻项目部印章,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2月13日,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对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倒班宿舍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0302989元。
另查明:周飞于2012年8月24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32000元,备注为“中策水电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3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沈德富确认:***系周飞母亲,由周飞出面与下沙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由***承包该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被告下沙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案涉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且其独立完成该工程的施工,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水电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以及第三人沈德富主张案涉水电工程系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沈德富。关于周飞、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系按第三人沈德富的要求向原告付款,该辩称意见符合常理,且第三人沈德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水电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超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