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131号
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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