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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3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郁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强、何益萍。
上诉人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堤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23日,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签订一份《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环境公司向苏堤公司采购废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15万元,标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交付地点为浙江省上虞市,合同签订生效后,苏堤公司按环境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45000元;设备进场,经环境公司验收后一周内,向苏堤公司支付30%合同总价款,即45000元;设备进场后3个月内,向苏堤公司支付30%合同总价款,即45000元;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后稳定运转12个月,经环境公司确认产品质量无问题后,向苏堤公司支付10%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即15000元。2010年9月9日,环境公司支付给苏堤公司该合同项下首笔货款45000元。庭审中,苏堤公司自认环境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8800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堤公司主张其向环境公司供货的具体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一份采购合同,因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之间对双方长期以来的款项往来未进行对账,现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均认可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涉及十余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苏堤公司以一份采购合同为基础,主张对不同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双方签订的《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苏堤公司向环境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5万元,环境公司已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为73800(45000元+28800元)元。鉴于苏堤公司和环境公司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且苏堤公司认可环境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8800元系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故环境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重新计算。故对该合同项下尚余的货款76200元,环境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200元。二、驳回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660元,由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由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
上诉人苏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审理范围脱离苏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部分事实,但并非是苏堤公司基于诉讼请求而提出的全部事实。苏堤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从2008年至今发生的合同欠款。之所以合并立案,是因为环境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在几年间陆续发生,单笔支付的款项并不针对某一合同。苏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包含的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系应法院立案庭要求提交,用于证明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舍本逐末,却对该单份合同的履行事实做出认定,认定的事实并非是苏堤公司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审理范围已脱离了诉讼请求。苏堤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苏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涉及十余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环境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同时也未提出有货物未送达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苏堤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已依法成立且已完全履行。环境公司提出苏堤公司有部分合同违约,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也在本案中经终审裁定,而即便有质量异议也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定期限。苏堤公司并非以一份采购合同为基础而是以所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要求法院审理环境公司的货款欠付情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曲解苏堤公司自认事实,武断推定事实。苏堤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诉讼,环境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分两次支付苏堤公司28800元货款。因提起诉讼时该笔款项未到账,故直到庭审时苏堤公司才自认该笔款项并要求从诉讼请求的总欠款中予以减除。但从未表示过该笔款项系全部支付2010年8月23日合同的款项,当时提交这份合同的原意是为了应原审法院的要求以证明管辖的问题,苏堤公司当时也考虑到关于质量异议的法定期限的问题,所以提交的这份证明,并不是要求法院针对该单份证据进行审理。环境公司在庭审及2013年12月18日的补充笔录中亦认为该28800元不是针对2010年8月23日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要将该笔款项强加于该份合同上是错误的。同时,如果按原审法院意见,所有合同必须独立起诉的话,该笔款项的付款行为必然要进行拆分才能证明之前的十余份合同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武断地将该笔款项归于2010年8月23日的合同项下,事实上是剥夺了苏堤公司向环境公司主张其他合同欠款的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环境公司支付给苏堤公司的货款为269900元,并由环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环境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有十几份合同,苏堤公司是认可双方之间有不同的项目不同的内容的十几份内容,并且制造了表格,明确环境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但是,双方如果没有对帐,是不可以一起起诉要求付款的。仅仅凭借这一点,按照法律,原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苏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最后没有驳回诉讼请求,审理了此份合同,原审法院的做法是超出了苏堤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也没有采纳环境公司的抗辩。就合同而言,款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环境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时效起算点。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时效已经中断,双方当事人对此中断事项都是不认可的。所以如果苏堤公司仍然以十几份合同进行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将28800元货款认定为系支付2010年8月2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导致错误判决。根据原审判决内容,本案是基于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总价为15万元。2010年9月9日,环境公司支付给苏堤公司首笔货款45000元。一审中环境公司提出,余款均超出2年诉讼时效,故苏堤公司已经失去胜诉权。但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判决环境公司支付余款76200元,显然是错误的。1.苏堤公司一审中明确其并非仅仅主张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权利,而主张十余份合同的权利,民事案件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和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在苏堤公司一审中始终坚持审理数份合同总债权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自行改变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请求的因果关系,只对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所涉纠纷进行审理。仅此,本案应驳回苏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关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8800元是否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不适用自认原则。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且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一种陈述。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认可,而不是自己对自己的认可。在本案中,苏堤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环境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8800元货款系支付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对苏堤公司是有利的,不能适用自认原则。3.在苏堤公司明确就是主张十余份合同的总债权的情况下,既然案件已经立了案,那么,查明28800元货款是否属于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货款,这本应该成为一个争议焦点。因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十余份合同,28800元属于其他合同的可能性是一目了然的。而苏堤公司对总债权的主张里,是不需要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的,那么,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限定在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范围内审理,应该就28800元货款是否属于2010年8月23日《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进行审理,而不是用“经济往来”或苏堤公司“自认”来认定。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合同权利,此合同和彼合同是不可以“借用”的。尽管环境公司在一审中抗辩28800元货款并非是支付《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款,但由于一审判决采用自认原则认定事实,不仅违背事实,且免去了苏堤公司的举证责任、剥夺了环境公司的抗辩权。4.2013年1月29日的28800元由同一天2笔电汇组成,一笔电汇是21750元,一笔电汇是7050元,相加是28800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与案外两份合同对应,一份是《绍兴江华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87000元的25%即21750元,一份是《浙江永春针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4100元的最后一笔质保金5%即7050元。合同约定数字,汇款数字一一对应,一分不差,但因原审法院采用自认原则认定事实,故客观事实完全被歪曲。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28800元货款行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仅仅就一份合同进行了审理,是不符合苏堤公司诉讼请求。关于28800元,是在苏堤公司起诉的前一天环境公司支付的款项,所以在原审起诉的时候没有从诉讼标的中减去,但是已经当庭减去了,但是这是针对之前所有合同款项的支付,而不是针对2010年8月23日的合同。因为如果这样,会使苏堤公司失去对其他合同的诉讼时效。对账单虽然是单方的记录,但是是可以与环境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吻合,原审法院也没有对这些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合同、货物是否收到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对此相对草率。对账单还可以显示出双方之间的付款的情况,是一个连续的行为,所以一次的付款行为可能包含了多个合同的付款,这样的情况非常多,无法一一对应是哪一个合同哪一期。关于管辖权异议,已经形成生效裁定。如果要求苏堤公司一定要将所有合同都拆分开来,也是一个浪费资源的问题。环境公司没有在原审中对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提出异议,所以应当可以认定环境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所有合同一并审理,驳回环境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5月18日环境公司与苏堤公司签订的《绍兴江华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证据2,2013年1月29日付款金额为217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据1、2用以共同证明:环境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向苏堤公司支付《绍兴江华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87000元的25%的合同款项,即21750元。证据3,2009年10月26日环境公司与苏堤公司签订的《浙江永春针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证据4,2013年1月29日付款金额为70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据3、4共同证明:环境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向苏堤公司支付《浙江永春针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14100元的5%的质保金,即7050元。上述证据也共同证明:环境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向苏堤公司支付的28800元货款是由环境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分别向苏堤公司支付的21750元货款和7050元质保金组成的,并不是环境公司支付《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
苏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与证据2没有关联性,合同的十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可以看出付款分为五个阶段,按照环境公司的说法,21750元是支付总价的25%,如果是针对这一份合同,现在却无法找到其他对应的之前应付的15%和20%的款项。对证据3、4的质证理由也是同样,对关联性有异议,环境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也没有能与合同约定的这几个阶段的金额都一一对应的,所以这两笔付款不是分别针对这两个合同的付款。
二审期间,苏堤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环境公司向苏堤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部分款项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已付款项均是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方式予以一一对应的支付,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环境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堤公司与环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以来,双方之间签订有十余份合同,现双方提供的书面合同有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浙江永春针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浙江上虞华孚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绍兴江华化工游戏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苏堤公司向环境公司供应工业品设备、配件共计1933520元,环境公司向苏堤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1658070元,其中,迄今为止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月29日的28800元。苏堤公司另自认在双方2008年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环境公司多支付的5550元可抵扣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堤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就多份合同所涉货款一并主张以及在此条件成立的基础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二、苏堤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苏堤公司现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部分合同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环境公司亦认可收到全部发票、已付款项系对应合同项下标的物。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从现有合同约定的付款和开票顺序来看,均是苏堤公司须在环境公司付清款项前开具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结合交易习惯,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苏堤公司主张的全部金额,苏堤公司就多份合同所涉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苏堤公司在付款凭证之外自认抵扣的款项,环境公司尚欠款项为269900元。关于焦点二,鉴于双方的业务往来系一持续过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一一对应,苏堤公司现就全部欠款提出主张,环境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款项视为对债务的认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且效力及于全部债务,故对环境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苏堤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9900元;
三、驳回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660元,由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由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韩成良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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