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军。
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杨五荣。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华文。
委托代理人:黄锡楚、邵见娣。
原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楚已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楚、邵见娣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工程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就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组织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09年12月中标。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合同价格、工程起算时间、完工时间、工程验收、诉讼相关事项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相关工作,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并对工程计价进行调整。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前期设计的基础处理和工艺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甲方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25日邀请专家对基础、工艺部分进行了论证,现根据专家意见,对原设计的基础和工艺部分进行改进和优化,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施工图,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
因被告方原因,合同项目之一娄桥工业园于2010年8月开工,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娄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停止建设的函》,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原告收函后于2011年2月16日回函。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浙江省瓯海经济区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建索赔报告书》,内容包含临时设施部分、投标、管理费等,但直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才将娄桥项目中临时设施部分委托审计单位确认,确认金额为792784元,分别于2013年2月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支付292784元。娄桥工程除临时设施部分需补偿外,其它分项尚未得到赔偿,故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编制了娄桥项目停建索赔报告书(投标、管理等费用)递交给建设方,索赔金额为1335491.2元,现被告分文未付,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7537.3元。
因被告方原因,合同项目之一仙岩项目于2010年8月进场开始桩基工程,因被告赶工期需要,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甲方要求缩短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工期的事宜”作出约定。
因设计变更后的设备价格无法确定,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设备采购工作,故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署《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工程建安部分工程造价要进行财政审计,因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主要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因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出图延误,及总配电房2012年5月才通电,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完工验收,9月开始工艺调试。因被告进水始终未达到设计标准,导致调试工作无法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造成原告维护损失18万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仙岩项目结算送审资料送交被告,结算送审价31573171元,已收到工程款20251542.6元,仙岩项目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1321628.4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54305.5元。
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娄桥项目赔偿工程款1335491.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暂计357537.3元(其中已付部分792784元逾期支付损失分两阶段,第一阶段5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2013年2月止为63729.2元,第二阶段292784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止为42185.3元;未支付部分1335459.2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25162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仙岩项目工程款11321628.4元,并赔偿延期支付损失(从仙岩项目结算报告递送时间2012年12月5日起算,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75430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损失18万元(按维护人员3人,月均工资5000元/人,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3年12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故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仙岩项目工程款11321628.4元为10031628.4元。另,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就上述诉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赔偿款1335491.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临时设施工程部分款项已经审价确认为792784元,并已支付。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
二、原告要求支付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1003162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4305.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进度款已依约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至今已陆续共计支付工程款21541542.6元,进度款已付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5807434元的83.47%,已超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80%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涉案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目前仍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出水性能指标尚未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工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涉案工程存在基础沉降、墙体开裂、屋面漏水等诸多质量问题,部分设备因故障无法使用,原告未依约履行维护、维修相关义务,未配备足够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负责调试,致使重要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鉴于此,工程款尚不具备报经财政、审计部门审价结算的条件,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付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原告要求付清留作质保金的5%工程尾款,依据不足。因工程总造价尚未进行审价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为31573171元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均应在承包商提供完税发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支付。
三、原告主张给付维护损失18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并未举证排除非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出水未达排放标准,即便存在进水水量等方面原因,但尚无法按照约定条件组织验收并不视同于或直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其承建的污水处理系统自身的运行能力是否正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无提出任何有效整改建议,也并未将相关方案和费用报经被告确认。
四、按照涉案工程的性质,应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权的除外情形,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另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完工验收,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为452天,已超出《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合同工期,共计延期287天,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345000元。另,涉案工程尚存诸多质量问题尚需整改、维修。综上,经开区管委会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134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污水处理排放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在工程性能检测鉴定之后确定);3.反诉被告履行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整改、维修义务(附仙岩污水处理厂工程需整改、维修的质量问题清单)。
反诉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是由于反诉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具体包括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7笔,累计天数1318天;逾期交付施工图纸,其中关键图纸《化学除臭系统》延期交付6个月,《微絮凝设备钢棚结构》延期交付18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相应增加工程款计5677068元;总配电房原应在2012年1月完成,但直至2012年5月才通电,严重影响有赖于该总配电房的施工进度;娄桥项目与仙岩项目是属于同一份施工合同招投标内容,反诉被告为该合同投入的资金准备是同一的,现娄桥项目工程款尚欠1335491.2元,逾期支付损失357573.3元,对仙岩项目施工的工程资金造成严重影响。
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污水处理排放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赔偿金,及相应的鉴定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开始调试至今的进水水量和水质,均未达设计要求,不符合环保验收的基本条件,且该工程并非反诉被告设计,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现要求按4000吨/日的标准模拟检测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鉴定申请,并非合同设计的要求,反诉原告要求工程达到环保验收的条件,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如需进行鉴定,且2012年9月开始的环保调试的条件不可复制。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已造成设备和调试条件损耗,应由反诉原告购买更换新的设备以恢复2012年9月始3个月内的调试条件,而该鉴定与反诉原告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没有关联性。
三、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履行仙岩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整改维修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8月完成完工验收,证明当时所有的设备和运行符合验收条件,现因反诉原告无法达到1万吨/日的设计进水量,导致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25.62款的约定,“如果项目的排放指标检测非因承包人责任,未能在试运行验收以后365天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完成,则应认为承包人已完成其性能保证和消耗保证方面的义务,28.2款不再适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2009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总承包环境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合同协议书。第2条“工程范围”,同招标内容,工程规模20000吨/日(其中娄桥工业园10000吨/日,仙岩工业园10000吨/日)。第3条“合同价格”为31253656元,因招标人原因而导致的重大设计原则、方案变更、依据的主管上级批准文件办理而导致的工程变更,建安工程变更工程量等导致的价格变化为建安工程合同价的±1%以内(含±1%)的,不予调整,超出±1%的,超出部分取工程量清单中该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和13.3条定额及计价办法核算出综合单价下浮10%后两综合单价的低者,以增减工程量调整该项结算价,同时调整合同总价;若变更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无对应项目,则参照13.3定额及计价办法核算出综合单价,并在核算价基础上下浮10%后的价格作为该项结算价。第4条“工期起算时间、完工时间”,承包商应于图纸审核通过、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接到开工令后15日内开工,于开工后30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及系统调试,达到工艺调试条件。第5条“工程验收”,工程完工,达到完工验收条件后,业主须及时组织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若因业主方(进水量、进水时间、总电源接入等)原因导致不能竣工验收,调试及稳定运营期延长1个月,乙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但业主应按合同付清竣工验收阶段的合同款;若非乙方(进水水质、水量与设计不符或是设计原因等)原因导致调试出水不合格,乙方可提出整改建议,甲方确认后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第6条“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期间因施工质量、设备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商负担。第7条“支付条款”,在承包商提交了有效的履约保函后一周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款项按月支付,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价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向承包商支付至工程价值的80%,同时业主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函);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工程审价,工程审价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完工结算以财政、审计审核为准;服务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个日历天内结清;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在承包商提供完税发票(建安发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后15日历天内支付。第9条“工期考核和排放指标检测”,因承包商原因不能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日期按时完工的,1个月内,每延期1天,违约金为2000元;1个月后,每延期1天,违约金为5000元;尾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延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款的10%。二、合同条款。1.1本合同条款所指的验收,包括四个阶段的验收,即单项验收、完工验收、工艺调试验收和竣工验收;其中完工验收是指工程全部建成,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工程投入总体调试前由业主及有关部门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工艺调试指污水处理厂具备培菌条件后开始工艺调试,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竣工验收是污水处理系统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后,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业主及有关部门对工程作出的最终验收。25.3工艺调试,在工艺调试之前(包括调试期间)的调试运行费用均由投标人负担,但是工艺调试阶段的药剂、培菌物料及调试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招标人承担。25.4试运行,在工程完工并且工艺调试完成后,进行培养期和试运行,时间不短于1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系统运行稳定、各项排放指标检测合格,经双方确认后,试运行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进入稳定运行期。25.5稳定运行期,在稳定状态下运转3个月并且性能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排放标准,承包商可以提出书面申请通知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5.6排放指标(如废水、臭气、固体废物、噪音)检测,25.6.2如果项目的排放指标检测非因承包商责任,未能在试运行验收以后365天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完成,则应认为承包商已完成其性能保证和消耗保证方面的义务,28.2款不再适用。25.6.3如果因承包商的原因,未达到排放指标,承包商应自负费用对工程或其部分做必要的变化、修正或增补以使其至少达到这些保证,承包商应通知业主并重复进行排放指标检测直至达到要求的水平。37完工期限的延长,37.1如果由于下述原因,承包商被迟延或阻止完成其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完工期应推延:1)由业主提出的工程变更等;37.2除非合同另有特别规定,承包商应书面通知业主要求完工期延长,同时附上证明所需延长的细节或情况,一旦受到通知及延期说明细节之后,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合理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就延长期限达成协议。38.1业主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商要求暂停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38.3如果承包商履行义务,被依照38款暂停,则完工期应按37.1款延长,且承包商由于暂停所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经业主、监理、承包商三方协商作为增加的合同价格付给承包商。
由于前期设计的基础处理与工艺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甲方经开区管委会邀请专家论证后,对此进行改进和优化,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施工图,故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2009年12月18日到2010年7月上旬,由于设计等原因,乙方没有进场施工,根据《温州市关于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进行结算调整的指导性意见》,本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材价格甲方按照进场施工当月信息价补偿差价;二、最终施工图与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等内容。
2010年8月12日,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开工。由于甲方经开区管委会要求缩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工期,故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一、乙方环境工程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确保在2010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仙岩污水处理厂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在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主体工程,具备主体验收条件,同时进入设备安装……二、本次缩短工期甲方奖励给乙方50万元,若乙方按期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则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若到期乙方未能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则缩短工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作奖励,由乙方自负等内容。仙岩工业园主体工程实际于2011年4月27日完工。
由于重新出具施工图后,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故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三》,载明:一、合同价格暂定为25807434元,具体支付价格以审价单位审核为准;二、本工程建安部分工程造价要进行财政审计,因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主要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故对结算计算规则重新作出约定(具体内容略)……四、付款方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执行……五、工期,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65日历天内施工完成,达到工艺调试条件,工期顺延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等内容。另附件1《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价格汇总表》载明:建安工程费中的土建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按本补充协议审计后确定最终价;工程服务费28万元为原中标价,不作变动,具体包括验收费用1万元、培训费1万元、调试费(含工艺调试)20万元、稳定运行期运营管理费用5万元、质保期维护1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开区管委会另于2011年7月向环境工程公司交付化学除臭系统的图纸,于2012年4月交付微絮凝设备钢棚结构的图纸。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会同勘察单位温州地顺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市环科环境工程设计所、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温州排水公司工作人员对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完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9月,环境工程公司开始对仙岩污水处理厂进行工艺调试。2013年1月,仙岩污水处理厂移交给温州市给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运行管理,该公司运行管理期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进水主要污染物指标多次超标,进水水质未达设计要求。2014年4月1日起,经开区管委会与温州市巨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仙岩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温州市巨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仙岩污水处理厂提供运行和设备维护等方面的维护,维护服务期限暂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等内容。
受经开区管委会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标字(2012)727号),审定金额为25682424元。经开区管委会已陆续就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支付工程款合计21541542.6元。
另,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已完成厂区围墙、临时道路、活动板房等土建前期工程,2011年2月10日,经开区管委会向环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止建设的函》,要求环境工程公司对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止建设,并要求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环境工程公司回函表示同意。2011年3月17日,环境工程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建索赔报告书》,对因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建造成承包商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2012年12月21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瓯海区审计局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价字(2012)1013号),审定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围墙临时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为792784元。该款经开区管委会分别已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292784元。2013年5月10日,环境工程公司提交《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建索赔报告书(实体部分除外)》,要求经开区管委会赔偿人员工资、投标费用、银行保函利息、逾期利润等实体部分之外的损失1335491.2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以及双方共同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一册投标须知及商务部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市政建设工程验收意见表》,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提供的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关于娄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停止建设的函》、《关于同意停止建设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回函》、《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建补偿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价字(2012)1013号)、《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停建索赔报告书(实体部分除外)》、《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标字(2012)727号)、对照表、《污水处理分公司仙岩污水处理厂水质记录汇总表》、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施工图逾期出图时间一览表》、图纸6份、2012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函及其邮件详情单、2013年3月22日工作联系函及其邮件详情单、2014年3月13日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投标文件》、付款清单及凭证、现场照片、《要求对仙岩污水处理厂进行工程维护、整改的函》及邮件投递信息、2014年3月10日催告函及邮件投递信息、2014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详情单、2014年5月25日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2015年1月19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详情单、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水质记录汇总表、水质记录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设备维修及购买费用凭证、支付巨城污水处理公司的维护人员工资费用等凭证、相关设备维修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
另,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总价表》、《仙岩项目逾期付款一览表》、《工程量增加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送审承诺表、工程结算审计承诺书、工程结算审计资料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仙岩污水处理厂工程需整改的问题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不予采用。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环境工程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含联系单增加部分)及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价字(2015)502号),审定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5744893元,2.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工损失为201438元;并列明原、被告异议部分为:1.工程服务费28万元,2.《补充协议二》奖励50万元,3.工程变更单(C2-009)仅提供了电子版本的施工图,对应造价为117320元,4.围墙绿化差价61838元(环境工程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638764元,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按投标价计算为576926元)。
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庭审质证,环境工程公司质证如下:对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总造价无异议,对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停工损失有异议,另还应考虑利息损失;就异议部分,1.工程服务费28万元是工程的成本,且环境工程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调试,应当支付,2.是否达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提前完工奖励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监理月报为准,3.工程变更单(C2-009)对应的纸质版本施工图纸现已取得,当庭提供,4.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的约定,本工程建安部分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附件1明确土建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按本补充协议审计后确定最终价。
经开区管委会就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根据招标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成本结算应以财政审计为准,其中1.3工艺设备,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诸多设备品牌与招标合同不一致,该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1.4备品备件,实际没有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使用;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工损失,双方之前已经沟通确认实际损失约为10万余元,认定金额为201438元过高;异议部分,1.工程服务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不予确认,2.缩短工期奖励,环境工程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时间提前完成工期,无权主张该笔奖励,3.无法就原告当庭提供的纸质图纸进行核对,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4.围墙绿化差价,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实际结算的差价。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包括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25744893元、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停工损失201438元,对异议部分,其中1.工程服务费28万元为合同约定内容且不作变动,其包括验收、培训费、调试费、运营管理费、质保期维护等一系列费用,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环境公司没有或今后拒绝提供上述服务,故该笔费用应当支付;2.缩短工期的奖励,经本院向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仙岩、娄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监理部了解,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未能在《补充协议二》约定的2010年12月30日前提前完工,故环境工程公司主张缩短工期奖励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工程变更单(C2-009)记载的工程量已全部完工,对应工程造价117320元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应当支付;4.围墙绿化差价,本院采信环境工程公司的观点,应按实计算为638764元。
另,本院依经开区管委会的申请,对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模拟检测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及对目前排放不达标的原因进行综合鉴定。但鉴定过程中,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始终无法达到1万吨/日的设计进水量,本院认为以现阶段的进水量进行模拟检测,不符合环保鉴定的要求,其结论不能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故决定终结该项鉴定。经开区管委会为该项鉴定,向环境工程公司预付费用78148元,由环境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维护与调试。根据环境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关于温州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案司法鉴定的函》以及2015年7月出具的《温州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司法鉴定期间调试费用明细》,实际支出的维护与调试费用本院确定为12016元,多预付的66132元环境工程公司应向经开区管委会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环境工程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完工验收,但因实际进水量与设计不符等原因,导致至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经开区管委会应付清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合同虽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工程审价,工程审价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完工结算以财政、审计审核为准”,但完工验收至今已逾三年时间,经开区管委会迟迟未就涉案工程提交财政、审计部门审价,故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瓯会审价字(2015)502号)中关于仙岩污水处理厂可确定总造价25744893元、工程服务费28万元、工程变更单(C2-009)对应的117320元工程款、围墙绿化差价61838元,合计26204051元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同时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结清,故经开区管委会现应就仙岩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支付至95%的工程款,计24893848.5元,扣除经开区管委会已支付的21541542.6元,余款3352305.9元依法应向环境工程公司支付。
就娄桥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经开区管委会已向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停工之前的围墙等临时配套设施工程造价792784元,尚余欠编标费、留守现场管理及值班人员工资、遣散费用、周转材料退场运费、建筑机械等费用合计201438元未付,依法应向环境工程公司支付。
环境工程公司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就逾期支付及拖欠未付的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之日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仙岩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造价的80%、审价后付至造价的95%,原告环境工程公司起诉时,经开区管委会仅支付工程款20251542.6元,未达造价的80%(即20963240.8元),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28日再行支付了工程款129万元,故完工验收阶段逾期支付的工程款711698.2元应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款日2014年1月28日止,计为63676元;因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应经开区管委会的要求移交给温州市给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运营管理,应视为已完成工程交付,故余欠的3352305.9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算。娄桥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临时设施工程造价792784元经开区管委会应于提交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材料(东瓯会审价字(2012)1013号)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支付,实际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50万元、同年5月13日支付292784元,存在逾期,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0月19日起分别计算至各笔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为9973元和6821元,合计16794。余欠的201438元工程款应从提交停工损失鉴定材料(东瓯会审价字(2015)502号)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算。
环境工程公司另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维护损失1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进行不超过2个月的工艺调试,工艺调试完成后为10天-3个月的试运行期间,工程服务费中已包含调试费、稳定运行期运营管理费、质保期维护等服务费用,2013年1月起,仙岩污水处理厂已移交给温州市给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运营管理,环境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维护义务之外存在额外投入,故对其关于维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意见中对工程价款的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仅限于涉案工程总价,原告其余主张损失并不享有该优先权。
反诉原告经开区管委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赔偿,根据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约定,因施工图需重新出具,工程量变化较大,故工期变更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65日历天内施工完成、达到工艺调试条件”,但化学除臭系统、微絮凝设备钢棚结构两部分施工图纸经开区管委会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才向环境工程公司提供,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故经开区管委会要求环境工程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开区管委会反诉要求环境工程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排放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赔偿金,及履行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整改维修义务,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点、第三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374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未付款部分中的3352305.9元从2013年2月1日起、20143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为80470元);
二、原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3553743.9元对涉案的仙岩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494元,减半收取52747元,由原告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4元,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4503元。反诉受理费845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鉴定费用287000元(其中163000元已由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4000元已由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另,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收取的鉴定调试费用66132元,该款可在第一判项金额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雯雯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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