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5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长兴腾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钮莹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杭仲(知)调字第5号调解书,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78725元及本案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执行,现已执行到位款项56259元,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5执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言军
审 判 员 钱春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