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2756号
原告: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
原告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福舸公司”、“同技公司”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李小辉,被告同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技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承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万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960元(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同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技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同技公司同属的闵行区东川路XXX号X楼部落情火锅店商铺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金额为33万元,付款期限为完成50%工程量时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原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提前完工,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同技公司仅支付9万元,尚余24万元合同价款至今没有支付。该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包,又转包给被告同技公司,再由被告同技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对被告同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理应在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合同盖章并非同技公司公章。具体施工是姚某某与原告关系,当时原告并未完成工程,仅完成了9万元的量。若姚某某确实拖欠了工程款,则应由姚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有事项均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同技公司的姚某某对接的,且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同技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公司(签约甲方)就**公司所属的东川路X楼部落情火锅店商铺内装饰装修物体装修工程承包一事签订《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拆除的时限为20天,拆除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拆除工程承包(闭口价)金额为38万元。乙方拆除50%工程量时,经甲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30%合同款,乙方拆除完成当天甲方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拆除工程费用。合同后加盖甲乙双方公章。
2017年5月4日,原告福舸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同技公司(签约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委托方所属的X楼部落情火锅店商铺内装饰装修物体装修工程承包一事,签订以下条款:承接方时限为20天,承接方对该工程的拆除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当天拆除后应将所拆除的物料当天全部运走,按约定时间交由委托方。拆除工程承包(闭口价)金额为33万元。承接方完成50%工程量时,将委托方确认委托方支付承接方30%合同款,承接方拆除完成当天委托方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拆除工程费用。该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即使生效。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姚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同技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才燕签字,并加盖原告福舸公司公章。
审理中,应原告福舸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彭某到庭作证。
证人彭某述称,其原系原告福舸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安全。2017年5月,交接涉案工程时,姚某某作为被告同技公司的代表及被告**公司的代表均在场。涉案工程的楼上已全部完工,楼下还剩一点垃圾,姚某某称自行清场,便让原告先行离开。双方并没有交接手续,仅是口头承诺。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同技公司支付11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同技公司支付27万元。
又查明,2017年2月23日,姚某某向被告同技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是从事个体装潢业务,因资金往来需借用贵公司的账户过账即开具相关的票据,期间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向同济公司承诺,若因走账和开票发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其他后果也均由本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5万元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同技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同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公司有东川路X部落情火锅店商铺的拆除工程,其将工程发包,并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同技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清全部的工程款38万元,被告同技公司对收到工程款该节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同技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合同上同技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姚某某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同技公司提供的姚某某承诺书可以分析看出,案外人姚某某与被告同技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这仅是姚某某与被告同技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诉讼中被告同技公司也陈述姚某某由于自己未设立公司,对外要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存在不便,故需借用被告同技公司名义,因此姚某某对外以被告同技公司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承接工程,被告同技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结合本案,被告**公司在与被告同技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同技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便如被告同技公司所述合同系姚某某个人行为,但被告同技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姚某某以被告同技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明知并许可的,对合同上的公章也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此亦完全能够印证被告同技公司对姚某某在外以同技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都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同样存在上述情况,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同技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同技公司确认,原告承包取得的装修工程与被告**公司发包的工程确系同一装修拆除工程,从**公司向同技公司付款的行为也能证明此工程确已施工完毕,被告同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万元,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同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期限,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同技公司认为应由姚某某承担之意见,因姚某某与同技公司为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其之间纠纷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并偿付原告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福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70元,由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