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1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赟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何赟鹏,被告展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凯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途经自家门口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4组九庄5号附近的正在施工中的秋石路项目路段时,因电缆沟未填平、路面堆放建筑物垃圾致***摔倒受伤。***先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余杭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塘栖司法所查明,***受伤当日丁山河九里庄5号秋石项目路段,系先由凯达公司在铺设电缆后回填路面不平,同时展鹏公司拆房队堆放的建筑垃圾影响行走。经过该司法所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展鹏公司、凯达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46189.64元(医疗费58526.14元,实际自付26219.31元、护理费9900.00元、交通费1195.5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1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塘栖镇司法所和秋石路延伸段工程征地拆迁项目部出具的《丁山河九里庄5号秋石路项目村民***摔伤调查及现场查看记录》、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途经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4组九庄5号附近的正在施工中的秋石路施工项目时,因施工单位电缆沟未填平、路面堆放建筑物垃圾致***摔倒,受伤;凯达公司在铺设电缆后路沟未填平,展鹏公司堆放建筑垃圾导致***摔倒;展鹏公司中标拆房项目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门诊和住院治疗及其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3.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治疗费票据、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费计56329.82元,实际自付24793.37元;(2)***在余杭区中医院治疗费计1438.88元,实际自付1085.44元;(3)***在余杭区塘栖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费计757.44元,实际自付340.5元。合计医疗费用58526.14元,实际自付26219.31元的事实。
4.保姆庞飞红的身份证、三个月工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期间由庞飞红护理三个月,护理费9900元的事实。
5.车票、过路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受伤期间***及其家人去富阳支出交通费1195.5元。
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评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60天左右;营养时间60天左右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日用品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日用品花费196元的事实。
9.事发当天展鹏公司、凯达公司未打扫路面时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展鹏公司、凯达公司在施工后路面回填不平,堆放垃圾,导致***摔倒的事实。
被告展鹏公司答辩称:首先,***在诉状中所称的在路段摔伤的事实,展鹏公司不能确认,需要***进一步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展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展鹏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发路段,并不是展鹏公司的施工范围,即使***在该路段摔伤的事实属实的话,也与展鹏公司无关;第三,***的摔伤与展鹏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不能对展鹏公司适用侵权责任;最后,假使***在事发路段摔伤属实,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要求展鹏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摔伤的具体的位置、路段不明,***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摔伤与凯达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凯达公司在事发当天已经完成了管道的填埋,已经对地面进行了回填平整,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摔伤是因为自己不慎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四,***主张的赔偿金额适用标准错误,适用不当。××赔偿金、护理费等计算,均存在错误。要求驳回***对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工地的情况以及凯达公司已经回填、路面是平整的事实,该五张照片是凯达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到塘栖派出所调取的,原件存储在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库中,拍摄者是***提交的证据1中的巡防队员。拍摄时间是5月24日下午,***摔伤后打了报警电话,当天下午派出所出警拍摄的。第一张照片是两套房子,里面的房子是***的房子。从路面角度来说这条路是进出***房子的必经之路。从路面的情况来说是平整的,路的两边是有建筑垃圾的。凯达公司施工的位置是路的左侧的电缆井,右下端路面的颜色和上面颜色不同,是凯达公司埋管道的时候开挖、穿越路面、回填造成。只有这一小块宽度80公分左右,并且已经回填。第二张照片是***指认,从她脚下的地面来说路面是平整的。后面几张是派出所来拍周围的人群和***所指受伤的部位,这些照片是第一时间的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展鹏公司对证据1,对现场查勘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出具的时间与事发时间已经过去半个月,这样的现场查勘记录不能代表当时的情形;该记录第三段写的现场查看所见,其现场所看到的并不是现场的状况,而是一个过程。该现场查勘表示的是先由电力公司施工,再运垃圾,在一个时间,不可能看到记录中所描述的这样一个过程;该证据不是真正的原件,真正的原件上应该是指印,这份查勘记录是一份非常不严谨的证据,并没有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该份证据显示参加人员有三名,在原件上并没有司法所的公章,不能认为是单位出具的一个材料。如果是上面参加人员三人出具的,应该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项目部和司法所出具的材料前后矛盾。该份材料记载是外包给展鹏公司的,事实上该份证据与随后的中标通知书是矛盾的。中标单位是展鹏公司,而不是其他的公司。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项目部和司法所不能证明证据中所载明的这些情况。中标通知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入院记录,***患有××史十年。有××史十五年。这些情况的存在,致使***在治疗中有与本案摔伤伤情无关的治疗项目。其中证据3中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病人每日治疗清单第2页第四份547-3用药的情况是一些滋补用药,与摔伤病情无关;对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上写明的并不是对***本人的一个护理。而是对***及其孙女两个人的护理;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中第一页三张出租车的发票均是同一辆出租车,并且有两张是同一日期,时间间隔是一分钟的这样两张票据,难以证实是***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面委托的,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摔伤原因的表述与诉状中是不一致的,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是业务专用章,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
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1,现场查勘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下午,与***说的摔伤时间已经经过了半个月的时间。查看的现场是否与摔伤的现场保持一致,现场有否遭到破坏不明。这份调查的时间看,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摔伤的现场情况;第二,现场查勘所见是一个主观所见,不是一个客观事实,摔伤的地点到底在哪里不明确。现场勘查到现在为止***的诉状及该证据中***的陈述,都没有说清摔伤的地点在哪里。现场勘查记录上载明摔伤位置有建筑垃圾。相反通往我房屋的路上,建筑垃圾要少一些,说明***摔伤的地方并不在通向其房屋的路上。在现场查勘所见,先由电力公司铺设电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力公司先铺设电缆。铺设电缆后地面不平整是6月11日,不是摔伤当天,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铺设电缆地面不平的这个地方摔伤的。查勘现场主观的描述与本案摔伤的发生并没有关系。因此,这个调查记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这份记录的陈述人张某,并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塘栖司法所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这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展鹏公司的意见。不能推断是由于缆沟未填平、堆放垃圾导致***摔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展鹏公司的意见。司法所出具连当事人的名称、姓名都搞错,连中标单位是谁都搞错,这份证据是不真实不严谨的;对证据2,病历的的第一次就诊的记录记载:今日下午在家中不慎摔倒。不是***诉状中所陈述的在施工路段摔伤。是在家中摔倒;2014年8月30日的病历记载:在家中摔倒;中医院的病历首页,损伤的原因是行走时不慎自己跌伤;现病史,患者六小时前行走时不慎自己跌伤又走路。所以,摔伤地点不明。入院时间2014年5月24日21点14分,打的发票是2014年5月24日8点多,下车时间是10点19分。也就是说出租车发票是不真实的;第二、诊断报告书第三行,右桡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考虑,此处不是当天的骨折。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病历所载明的摔伤地址与***其他证据的陈述不一致,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施工路段摔伤所产生的入院治疗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是施工路段摔伤造成的费用,而是在家中行走不慎摔伤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明显是事后制作的,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容上也是对两个人的照顾,更多应该是对***孙女的照顾,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富阳与临平之间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就医路径所产生的三张打的费,及第一页上的手撕发票及过路费等不予确认,时间上与就医时间不符,两张时间间隔只有一分钟,显然与就医无关,而且是同一辆出租车,对该两张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情的陈述,***从家里走出经过拆房路段因路面不平导致摔伤,这个陈述与诉状的陈述、就诊的陈述都在不停的变化。医院的就诊陈述都是说在家里,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自己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九级,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是一个主观的评定。这个是被鉴定人在鉴定中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其中有一处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不是这次摔伤所导致的骨折。但是鉴定的时候,鉴定机构并没有排除陈旧性骨折对伤残的影响,对机体功能的损伤并没有剔除。因此,鉴定的结论没有排除原来陈旧性骨折的影响。因此,鉴定是不科学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日用品具体是什么东西,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的位置到底是不是摔伤的位置也无法证明。从路面平整的角度来说,总体上还是平整的。尽管路面上有回填的情况,但是总体上还是平整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位置就是摔伤位置,也不能证明摔伤是因此造成。
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8,因***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富阳与临平之间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因***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摔伤当时的路面。第一张照片是二被告已经打扫了路面以后。可以看出两边的建筑垃圾,在路的两边都有,可以看到路面是不平的,有明显的裂纹。不能证明凯达公司要证明的对象。对第二张照片,***所指的下方两边有明显的施工痕迹,是不平坦的,有垃圾、建筑的块状物。第三张因不清楚,不予质证。第四张可以看到路面挖沟以后还没有填平。第五张三性无异议,认为系***在摔伤现场说明自己的伤情照片。
被告展鹏公司放弃对该五张照片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后对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5月24日下午,***摔倒受伤。后***报警,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派出所接警以后去***指认的摔倒受伤地点拍照。事发当日,***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当日病历记载:“……今日下午在家中不慎摔倒……”,当日晚上***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31日***出院。
2014年6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塘栖司法所出具现场查看记录一份,载明:***陈述:摔伤位置有建筑物垃圾,相比通我房屋路上建筑物垃圾要少一些,摔伤后拆房队曾清理路面。张茂益(拆房负责人)陈述:摔伤位置没有建筑垃圾,摔伤时但我不在现场。现场查看所见:摔伤地点先由电力公司铺设电缆,电缆铺设后地面回填不平坦,后有拆房队拆房建筑物垃圾影响路面行走,路面并有泥沙,事发时电力公司施工未完成,电杆未立,变压器未安装。2015年2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塘栖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丁山河九里庄5号秋石路项目村民***摔伤调查及现场查看记录中所记载“电力公司”即凯达公司。其中拆房队及易安动迁有限公司中标,外包给展鹏公司,后者负责拆房业务。拆房负责人张茂益是属于展鹏公司。
2014年8月30日,***去医院就诊时的病历记载“……在家中摔倒……”。2014年9月25日,***单方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9月2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据被鉴定人自述,2014年5月24日,***从家里走出,经过拆房路段时,因路面不平(由于施工方挖路所致)摔倒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已4月余,伤情稳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4年5月24日因摔倒致右尺骨鹰嘴、冠突及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伤残九级;建议其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60日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4组九庄,系非农业家庭户。***自认摔伤时现场无目击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其在展鹏公司拆房及凯达公司铺设电缆处摔倒受伤,要求展鹏公司与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展鹏公司与凯达公司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诉状所称地点摔倒受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损害后果与展鹏公司拆房及凯达公司铺设电缆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展鹏公司与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施工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赔偿者***负担。***主张其是在展鹏公司与凯达公司施工的路段摔倒受伤,但***提供的摔伤调查及现场查看记录中,系其自述摔伤过程,塘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及巡防队员并未看到***摔伤过程。由此,是否存在***在展鹏公司及凯达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是不确定的,综合病历本中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病历记录“在家中摔倒”的情形,因此,***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的摔倒受伤与展鹏公司拆房及凯达公司铺设电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