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余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社区1组凌家角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妙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雨根,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泽君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上环桥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计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传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泽君拆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计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4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妙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计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龙、冯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社区(以下简称红联社区)向农户租赁了几十亩土地种植苗木。2010年8月中旬,被告在红联社区1组拆房时,不顾及原告种植的苗木,致使拆房时留下的废建筑材料将原告种植的苗木压倒了一部分,并致苗木死亡。据初步统计,被损坏的苗木价值人民币2713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压坏的苗木损失27130元(254棵桂花树,单价60元;15棵香樟,单价210元;4棵铁树,单价180元;2棵石榴树,单价30元;1200棵黄杨,单价2元;1000棵红继木小球,单价5元;7棵红继木大球,单价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及原告苗木被压坏的事实。
2、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部分苗木被被告拆房压坏后致函被告要求给予补偿,并于2010年11月10日前给予答复的事实。
3、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红联社区于2010年10月18日给予证明的事实。
4、土地租赁合同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红联社区1组的21户农户租赁土地用以种植苗木的事实。
5、通话记录清单二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打了三次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和原告协商的事实。
6、一月份杭州信息指导价1页、三月份杭州信息指导价5页(打印件),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树苗的价格是合理的事实。
7、照片(附介绍)1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在红联社区种植的苗木到2010年5月份拍摄照片并作情况说明的事实。
8、苗木情况统计表2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种植苗木的品种及数量的事实。
9、土地租金登记表1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红联社区21户农户租赁土地并支付租金的事实。
10、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拆房过程中损害原告苗木的记录。
被告杭州泽君拆房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7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在红联社区1组张贴了通告,通告载明地面附属物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视作自动放弃,且通告明确表明土地被顺利征收,补偿均已到位。当月8日,被告与南苑街道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后被告依约进驻现场拆房,原告如果有异议,应该是针对南苑街道,而不是被告。被告拆房的建筑垃圾未压到原告苗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通告二份,用以证明南苑街道于2010年7月7日张贴通告,通告载明要求各农户在2010年7月14日前自行搬除地面附着物。逾期不搬除的,视为自动放弃,由街道统一清除,不作任何补偿的事实。
2、房屋拆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上面都是泥土,被告拆房过程中不可能挖掘地下泥土。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收到了该函,但原告反应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被告拆房,造成了原告苗木部分损失。
4、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向红联社区1组农户承租了土地种植苗木。
5、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当时电话是通过,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是说明原告反映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当时与原告通电话了,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苗木信息指导价。
7、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只是对苗木作介绍作用的。
8、对原告提供的第8、9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时间、地点及原告说的堵塞情况,从现场看也只是一个挖路,没有看到被告的拆房行为。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上看,确认原告的苗木有死亡现象存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部分苗木死亡是因他人修路行为造成,还有部分是因被告拆房行为所致。
10、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南苑街道在原告种植的苗木没有依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出具该通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审查,确认该项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11、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原告向红联社区1组部分农户承租了土地种植苗木。2010年7月7日,南苑街道在红联社区1组张贴通告。通告载明:“因红联1、16、15、14组全征全迁和新丰路南延项目建设需要,按照街道办事处统一部署,前段时间在你们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你组的集体土地已顺利被征收,土地补偿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已到位。因红联1、16、15、14组全征全迁和新丰路南延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请各农户在7月14日前自行搬(拆)除地面附着物,逾期不搬(拆)除的,视作自动放弃,由街道统一清除,不作任何补偿。”同年7月28日,南苑街道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前安全拆除红联社区1组21户房屋,乙方(被告)在拆除过程中,若造成对周边人、物等损害,责任由乙方(被告)全部负担。协议生效后,被告于当月进驻现场,同年9月被告将约定的房屋拆除完毕。被告在拆房过程中,因有建筑垃圾压到原告部分苗木,造成原告损失。2010年11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其被被告损坏的苗木价值人民币27130元,让被告在2010年11月10日前对原告的要求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未书面回复。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南苑街道在红联社区1组张贴通告后,原告未将其种植的苗木完全搬迁。且原告自称他人修路,地面积水,亦造成其部分苗木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在拆房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原告种植的部分苗木损坏,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13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考虑其损失700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泽君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杭州春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杭州泽君拆房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