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与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宁泽。
被告: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禄。
委托代理人:李涛。
原告***与被告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方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禄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街道永福社区公民,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木家斗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并非余杭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也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但被告为了配合非法强拆,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意承接非法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申请,作出错误的《检测报告》,故意把原告家的非危险房屋鉴定成危险房屋,并建议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拆除,致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依据该报告将原告的房屋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原告的居住权和财产权遭到侵害。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木家斗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木家斗4号旁边(没有具体门牌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2013××杭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检测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法作出检测报告导致原告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方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所指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应适用该规定的主体条件。被告受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就其委托事项作出专项检测报告,被告就该报告的检测结论向五常街道办事处负责,而非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013××杭余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就原告诉请的侵权损失已经确定赔偿主体,故原告不应就同一赔偿请求要求被告重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基于与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关系进行房屋结构检测行为,属于正常的检测业务,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仅与原告无关,也不具有任何行政属性。被告仅就检测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委托人负责。因此,被告的检测行为不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适用。三、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即使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被告仅是基于委托,在合法的资质下根据相应标准进行检测,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的事实基础。从检测专业角度来看,被告检测的资质、数据、结论也不存在瑕疵: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依法成立的中介检测机构,拥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上岗证书;据以得出结论的参数均在结构检测资质范围必须具备的检测项目内,且其参数通过省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结构检测时,在征求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入户检测及围护砌体变形检测,且根据该标准条款结合现场环境判定该建筑物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是客观的并且合法合理的,相关数据均据实可靠并无半点虚假。被告在检测报告中只是建议拆除,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五常街道办事处,与最终的拆除结果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保证委托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检测报告中也有明确的声明:若对本报告有异议,请于收到报告十五天内向被告书面提出。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人或单位有异议的文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浙江省建筑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一份、人员上岗证四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检测行为和的检测人员都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2、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在资质许可范围之内的事实。
3、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结论是该份标准规定内容的事实。
4、建筑结构检测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受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检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汇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有违法行为,也未认定检测报告有错误。对被告方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建设工程检测内容与本案危房检测内容是不同的内容,房屋安全检测机构必须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法律文件中也并没有赋予被告检测房屋安全的职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其适用的检验标准也不合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人应该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被告违法接受委托对受托事项进行违法鉴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户主××于2005年6月6日申请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木家斗的房屋。2013年7月9日,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方汇公司对该房屋质量现状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同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评定:该房屋结构已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7月10日,五常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不服五常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0日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0日强制拆除***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方汇公司系企业法人,拥有浙江省建筑工程结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对涉案房屋作出违法强拆的侵权主体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