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美丽洲实业有限公司、***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459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丽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长命桥头。

法定代表人倪水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30号2幢。

法定代表人项俊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明路1号22幢。

法定代表人向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咏梅街7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禄,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美丽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源公司)、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石清荣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美丽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豪飞、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原审第三人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人来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方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法庭调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根据美丽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总工程师朱耀台出庭接受质询,朱耀台陈述:该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4日向美丽洲公司提交就案涉锴源公司南车间、门卫室、与门口公路平行的两个仓库等做出的最后一份《加固修复方案》和《工程施工预算书》,工程报价为297369元;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的修复方案和报价书,系锴源公司的倪总联系其本人,要求把北车间、厕所后面一排仓库(与公路垂直)计入工程量重新报价,因为增加工程量,所以报价调整为577972.52元。鉴于朱耀台本人系相关加固修复方案和工程报价书的编制人,其所做陈述应予采信。鉴于2018年12月14日的工程报价系锴源公司单方委托,且工程量超出了美丽洲公司的原委托范围,且美丽洲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报价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2018年12月14日的工程报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当事人就工程量和工程报价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案涉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加固修复费用。另,锴源公司仅依据一张网上下载的厂房出租报价资料来主张案涉厂房的租金损失,依据显然不足,原审法院径直予以认定存有不当。综上,本案因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美丽洲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二审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0元,由上诉人杭州美丽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童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