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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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民事判决书字号:2009 | 杭余商初字 共印7份 第530号 |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4幢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708291838。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街道育士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同年12月3日,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确认欠货款125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月27日,被告再次承诺于同年3月30日付清货款。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涂料款125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30日付清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杭州余杭区塘栖百强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的事实。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