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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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 2009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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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9 |
杭余商初字第1051号 共印10份 |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掌熊,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5组杨居河33号,系杭州余杭区运河镇永旺建材经营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905220339。
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街道育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忠。
原告陈掌熊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掌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掌熊起诉称:三建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陈掌熊经营的永旺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200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帐,三建公司因永联印染项目尚欠三建公司水泥款20058元,同年3月30日,因信用社项目尚欠三建公司水泥款23854.40元,以上两项合计三建公司共欠陈掌熊水泥款43912.40元。嗣后,三建公司未予支付。为此,陈掌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43912.40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从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金额43912.40元计算);二、判令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掌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2月13日结帐单一份,证明三建公司因承建永联印染项目向陈掌熊经营的永旺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20058元的事实。
2.2007年3月30日结帐单一份,证明三建公司因承建信用社项目向陈掌熊经营的永旺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23854.40元的事实。
3.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永旺建材经营部的业主系陈掌熊的事实。
4.(2009)杭余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永高系三建公司员工的事实。
5.申请证人李永高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结帐单上签字的高继定、胡金芬的身份情况。
证人李永高在庭审中证实:其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在三建公司承建的永联印染项目任施工员,该项目部向陈掌熊购买的水泥是其经办的,2007年2月13日的结帐清单也是其代表三建公司出具给陈掌熊的。2007年3月30日结帐凭证上签名的高继定是三建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胡金芬是三建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三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掌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永高的证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掌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永高的证言,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掌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掌熊、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掌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陈掌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掌熊货款43912.40元;
二、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掌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从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金额43912.4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姚小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 员 朱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