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江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发公司),住所地***丁桥镇经济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住所地杭州市**区运河镇博陆街道育士路23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奇发公司为与被告**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发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三建因承建运河镇圣塘河二期二标农居点工程需要,向奇发公司购买规格为C10-C50的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为5000立方米单价按供应当时杭州造价信息下浮8%;结算方式为,第一次结算在供货45天后支付货款的80%,以后每月用量在当月30日前对帐结清,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第一次结算的20%余款在第一次屋面浇捣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最后应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三建逾期支付货款,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奇发公司按约向**三建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07年8月9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1027.5立方米,合计货款240567.12元。该款奇发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建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提出答辩。

原告奇发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

2、商品砼供砼数量及资金对帐单4份,证明经对帐,**三建确认尚欠奇发公司货款240567.12元的事实。

因*****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奇发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奇发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建欠付奇发公司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三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奇发公司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0567.12元。

二、杭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29元(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杭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267元,由杭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朱     勤

审 判 员 叶 文 军

审 判 员 李 秀 琴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