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嘉善双强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
诉讼代表人:俞国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街道育士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忠,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双强胶合板厂诉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双强胶合板厂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每张模板36元。至2005年8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加工款29784元,并保证在2005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各壹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定作合同壹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定作关系;
3、送货单贰份、支票壹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但被告虚假支付款项;
4、承诺书壹份,证明被告还款计划已逾期。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数量按实计算,单价每张模板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4月送货给被告,合计加工款29784元,后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开具空头转帐支票一张,至2005年8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壹份,保证定作款29784元于2005年9月10日前支付,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定作款,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还款期内支付,对于约定的10%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双强胶合板厂模板加工款29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8元,合计3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20元,诉讼保全费348元,合计诉讼费1668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