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杭州赵家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72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丰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本案于200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物资公司,借期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余杭三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嘉园21幢1803室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协议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50万,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00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余杭三建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诉讼过程中,****借款人归还借款14万元,***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放弃对***的有关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物资公司归还借款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不变,被告余杭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余杭三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物资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余杭三建公司为借款担保,***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
2、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借款人提供给原告的,协议签订后由于对方当事人不配合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3、***物资公司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承诺于2008年8月7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系复印件但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与借款协议记载内容具有一致性,互为关联。从证据的来源来看,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人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要求,对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2月18日被告***物资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果届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责任,如果发生借贷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协议在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外,担保人(单位)同时用财产作借款抵押。注:抵押财产物:住房一幢,座落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嘉园21幢1803室,建筑面积36.88平方米,房产证号:南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签字)。各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协议落款处借款单位***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俞寿法签字;担保单位余杭三建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两原告依约向被告***物资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物资公司又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两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08年8月7日归还。***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寿法也在欠条上签字。届期***物资公司仍未归还借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人归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物资向两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杭三建公司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物资公司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即与债权人建立了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条对担保人应承担的何种保证责任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虽有意向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未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00元(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09元,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倪英
人民陪审员张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