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强。
委托代理人:胡海广、郁民江。
被告:***。
被告:***。
被告:周宏奎。
被告: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峰。
被告:盛朝霞。
被告:俞伟峰。
被告:俞春林。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为与被告***、***、周宏奎、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广、郁民江,被告***、周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理想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理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第0154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理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周宏奎、恒毅公司与原告理想公司签订了(2010)高保第015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由被告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向原告理想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理想公司按协议于2010年7月30日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理想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885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3675元(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15止,按照月利率7.5‰计算);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周宏奎、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理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理想公司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及入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理想公司已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已取得相应款项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宏奎、恒毅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恒毅公司同意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理想公司诉称的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宏奎对原告理想公司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周宏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理想公司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理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宏奎、恒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俞伟峰、俞春林、盛朝霞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理想公司依据合同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宏奎、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毅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85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75元(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7.5‰另计)。
三、被告***、周宏奎、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周宏奎、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6.5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周宏奎、杭州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朝霞、俞伟峰、俞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舒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