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特27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

主要负责人:周志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蜀山街道办事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2日组织听证,申请人蜀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沉、徐狄卿、被申请人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蜀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杭仲(萧)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认定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明显错误。蜀山街道办事处在仲裁开庭质证时已经提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的形成时间不是2016年8月19日而是2018年,签署人楼乃平当时已经不是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工程量是否增加没有得到蜀山街道办事处的认可。《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是楼乃平离职后签署,系新世纪公司为仲裁需要而伪造。但是,案涉仲裁裁决未认定该事实,却以萧峰公司“对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定《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即楼乃平离职前,这与新世纪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二、案涉仲裁裁决认定楼乃平有权代表蜀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工程量增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蜀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公司、萧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试验检测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签署的联系单为结算依据”,如前所述,新世纪公司自认《工程联系单》系楼乃平离职后签署,在该情形下楼乃平已无法对合同下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其签署的《工程联系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确定《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另一方面,楼乃平并非蜀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作为代建公司萧峰公司联系人出现在合同中,无论是否在萧峰公司任职,均无权代表蜀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工程量增加。案涉仲裁裁决仅凭楼乃平签字的联系单就确认工程量大幅增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仲裁裁决审理过程中已启动鉴定程序,但新世纪公司未能提供检测实际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中,蜀山街道办事处和新世纪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审查后,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蜀山街道湖山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工程桩基检测实际工程量以及新增工程量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因未能取得鉴定材料,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工作。由此可知,是否有新增工程量、新增工程量是否必要,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新世纪公司。仲裁庭在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四、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需要额外增加检测的情形,应该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高达招投标确定工作量的1.683倍,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招投标程序的本意。综上,蜀山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是新世纪公司所伪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出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蜀山街道办事处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威,确保仲裁严格依法执行,促进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随意扩大撤销范围,将会导致一裁终局的制度受到挑战,会有更多人肆意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浪费司法资源。二、蜀山街道办事处主张《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系伪造,其实是对这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新世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认可的事实,落款时间为何时并不影响工程量的认定。至于仲裁庭最终如何认定落款时间,如何认定工程量,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蜀山街道办事处无权以伪造证据作为理由来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楼乃平是否有权代表蜀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工程量、新世纪公司是否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也都是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蜀山街道办事处认为仲裁庭实体审理有错误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新世纪公司请求驳回蜀山街道办事处的本案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13日蜀山街道办事处就“蜀山街道湖山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工程桩基检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新世纪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蜀山街道办事处(甲方)、萧峰公司蜀山街道湖山社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试验检测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申请萧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7月6日,新世纪公司就《建设工程桩基试验检测合同》项下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萧峰公司、蜀山街道办事处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新增工程量检测费用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新世纪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向萧峰公司、蜀山街道办事处发出应裁通知,随后依据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3月8日开庭审理,仲裁申请人新世纪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蜀山街道办事处、仲裁被申请人萧峰公司均到庭参加。仲裁庭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8)杭仲(萧)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蜀山街道办事处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1950元、新增工程量检测费用69332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1195元,驳回新世纪公司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蜀山街道办事处、萧峰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桩基试验检测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审理并已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地行使仲裁权,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蜀山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张新世纪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中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萧峰公司的人员楼乃平离职后签署,故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经审查,新世纪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在仲裁审理中经过萧峰公司、蜀山街道办事处的质证,各方对于签署人楼乃平的身份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签署时间存在异议,仲裁庭曾询问萧峰公司是否需要对形成时间鉴定,萧峰公司表示不需要,蜀山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提出申请。最终仲裁庭基于各方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而认定了楼乃平签署《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的事实,对于签署时间则并未认定。据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是否系伪造需要有事实依据,虽然蜀山街道办事处对《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明该证据是新世纪公司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其次,各方虽对《工程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签署时间有争议,但对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无争议,仲裁庭只对签名事实予以认定而没有以签署时间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再者,仲裁庭对于证据的认证以及采纳与否,属于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限,蜀山街道办事处对仲裁庭采纳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蜀山街道办事处主张仲裁庭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蜀山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楼乃平无权代表蜀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工程量、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增工程量不合理等理由,均属于实体争议内容,不属本案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蜀山街道办事处提出的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事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2018)杭仲(萧)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杭仲(萧)裁字第13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