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紫霞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潼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紫霞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徽公司)与被告西安紫霞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徽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宝徽公司与紫霞公司及***就紫霞商务酒店内部装修施工人员撤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紫霞公司及***在宝徽公司撤场时还应支付宝徽公司工程款38.5万元,分四次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宝徽公司按约定撤场,紫霞公司及***仅支付了首期款项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霞公司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3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宝徽公司为紫霞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西路的紫霞商务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3月23日,宝徽公司与紫霞公司及***就紫霞商务酒店内部装修施工人员撤场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宝徽公司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工程款61万元,紫霞公司已付宝徽公司工程款22.5万元,余款38.5万元,紫霞公司分期支付工程余款,宝徽公司接到紫霞公司首付5万元工程款后一个工作日内撤离现场施工人员,交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余款33.5万元分三期共60天付清,每20天为一期,第一期支付13.5万元,第二期支付10万元,第三期支付10万元。除此协议外紫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宝徽公司出具欠条。在紫霞公司履行其义务后宝徽公司交回本协议及欠条,协议终止。同日,***向宝徽公司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一期13.5万元于4月14日归还、二期10万元于5月4日归还、三期10万元于5月24日归还。协议签订后,紫霞公司向宝徽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宝徽公司向紫霞公司交回原装修施工合同。期限届满后,紫霞公司未还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宝徽公司向紫霞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徽公司为紫霞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对宝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原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紫霞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余款33.5万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宝徽公司要求紫霞公司支付3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宝徽公司与紫霞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宝徽公司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表明***是对紫霞公司债务的加入。宝徽公司要求***对紫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对该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紫霞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5万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西安紫霞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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