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友长胜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三友长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麟游县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29民初367号
原告陕西三友长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游县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三友长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麟游县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起,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房基础工程”项目,先后产生挖机台班费、装机台班费、压路机台班费、砼运费及其他零工费,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闫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2月21日,原告结算价为188118.78元;2010年2月起,原告又承包了”官坪零星工程”(2010年上半年),先后产生50装载机台班费、小型装载机台班费、挖掘机台班费等费用,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最终原告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11968.42元;2011年9月起,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最终原告结算工程结算价为620165.03元;2012年2月初,原告承包了”官坪2012年零星工程”,产生装载机台班费、汽车台班费、挖掘机台班费等,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最终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188012.50元。以上四项工程结算价共计1308264.73元。但与被告结算价相差甚远,尤其对挖机台班费、装机台班费、压路机台班费定价过低,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8264.73元及利息2161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利息按年息6%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属实,核算工程量也属实,但对原告主张工程单价不认可。应由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果为准,我公司愿意支付,对利息不愿支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基础工程《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机械台班费(2010年上半年)《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工程结算书》、官坪2012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工程结算书》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及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08264.73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法人身份、被告身份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50装载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2300.00元/台班;”240挖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2600.00元/台班;”240破碎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3200.00元/台班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1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建设的官坪零星机械台班费(2010年上半年)、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房基础、官坪2012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拟证实原告所建四项工程审定金额755445.86元。
5、鉴定费转款电子回单1份。拟证实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基础工程《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机械台班费(2010年上半年)《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工程结算书》、官坪2012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均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城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基础工程《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机械台班费(2010年上半年)《工程结算书》、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工程结算书》、官坪2012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工程结算书》各1份。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及工程量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法人身份、被告身份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50装载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2300.00元/台班;”240挖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2600.00元/台班;”240破碎机”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为3200.00元/台班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1份。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承包建设的官坪零星机械台班费(2010年上半年)、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房基础、官坪2012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四项工程审定金额755445.86元的事实。
5、鉴定费转款电子回单1份。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0年3月28日起,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房基础工程”项目,先后产生挖机台班费、装机台班费、压路机台班费及砼运费及其他零工费,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闫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6822.61元;2010年2月起,原告又承包了”官坪零星工程”(2010年上半年),先后产生50装载机台班费、小型装载机台班费、挖掘机台班费等费用,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78371.91元;2011年9月起,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59682.48元;2012年2月初,原告承包了”官坪2012年零星工程”,产生装载机台班费、汽车台班费、挖掘机台班费等,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签证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100568.86元。以上四项工程审计价755445.86元,上述四项工程原告于2013年11月前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官坪奠基广场及活动房基础工程”、”官坪零星工程”(2010年上半年)、”官坪零星工程”(2011年)、官坪2012年零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5445.8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协议均系口头协议,无工程款给付期限及质保期限等约定,故对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麟游县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三友长胜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5445.86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麟游县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