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5民催1号
申请人西安恒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西安恒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因青河新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申请人西安恒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判决准予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持有可转让的票据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票据无效,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经公告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青河新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5110153,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出票人青河新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西安恒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青河县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西安恒新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中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作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建